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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威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威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威良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0 號、103 年度易字第2419號合併審理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惟因誤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均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0 號、103 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示。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恐嚇危害安全罪  │重利(聲請書附表編│重利(聲請書附表編│
│                │                  │號2 至3 )        │號4)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                  │    (判7次)     │    (判2次)     │
│                │                  │                  │(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                │                  │                  │期徒刑3 月,判2 次│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15日至20│⑴102年6月某日    │⑴101年4月某日    │
│                │日間至102 年9 月16│⑵102年4月底      │⑵自100 年間某日開│
│                │日                │⑶102年6月15日    │始                │
│                │                  │⑷102年7月19日    │                  │
│                │                  │⑸102年7月19日    │                  │
│                │                  │⑹102年2月7日     │                  │
│                │                  │⑺102年4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110 號等    │字第10110 號等    │字第10110 號等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930 │103 年度訴字第930 │103 年度訴字第930 │
│      │        │號、103 年度易字第│號、103 年度易字第│號、103 年度易字第│
│      │        │2419號            │2419號            │241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7日   │   104年7月17日   │   104年7月17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930 │103 年度訴字第930 │104 年度台非字第  │
│      │        │號、103 年度易字第│號、103 年度易字第│290 號            │
│      │        │2419號            │2419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8月5日   │   104年8月5日    │   104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
│                │更字第161號       │更字第161號       │更字第16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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