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威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威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威良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0 號、103 年度易字第2419號合併審理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惟因誤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均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分別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已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再為聲請定刑,並無重複聲請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0 號、103 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示。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恐嚇危害安全罪 │重利(聲請書附表編│重利(聲請書附表編│ │ │ │號2 至3 ) │號4)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 │ (判7次) │ (判2次) │ │ │ │ │(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 │ │ │期徒刑3 月,判2 次│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15日至20│⑴102年6月某日 │⑴101年4月某日 │ │ │日間至102 年9 月16│⑵102年4月底 │⑵自100 年間某日開│ │ │日 │⑶102年6月15日 │始 │ │ │ │⑷102年7月19日 │ │ │ │ │⑸102年7月19日 │ │ │ │ │⑹102年2月7日 │ │ │ │ │⑺102年4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110 號等 │字第10110 號等 │字第10110 號等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930 │103 年度訴字第930 │103 年度訴字第930 │ │ │ │號、103 年度易字第│號、103 年度易字第│號、103 年度易字第│ │ │ │2419號 │2419號 │241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7月17日 │ 104年7月17日 │ 104年7月17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930 │103 年度訴字第930 │104 年度台非字第 │ │ │ │號、103 年度易字第│號、103 年度易字第│290 號 │ │ │ │2419號 │2419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8月5日 │ 104年8月5日 │ 104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 │ │更字第161號 │更字第161號 │更字第16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