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0號
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瑞
- 選任辯護人
- 薛逢逸律師
- 被告
- 龔志勇
- 選任辯護人
- 蔡其龍律師
- 被告
- 葉雲生
- 被告
- 黃翔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仕享律師
- 被告
- 林威良
- 被告
- 成宇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陳梅蓮
- 被告
- 林子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被告
- 陳畇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10號、第10560號、第10561號、第1253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龔志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翔飛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子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葉雲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陳梅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年9月5日確定,嗣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翔飛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於101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嗣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於10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5月31日確定,嗣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子翔於100年間因恐嚇等案件,於100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而丑○○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與壬○○則為兄弟關係。丑○○、丙○○及壬○○3人;吳政輝(業經本院審結)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均各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丑○○、龔志勇、汪秋興(另由本院審結)、黃翔飛、葉雲生及林子翔則共同或分別基於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邱麗香因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立全冷凍食品行」,急需籌措金錢以兌現票款,吳政輝與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即趁邱麗香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邱麗香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90萬元,並要求邱麗香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6月26日及27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供作擔保,日後再向邱麗香收取利息,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邱麗香所開立之前述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亦未按期償還前述借款本息,致使吳政輝心生不滿,要求壬○○代為向邱麗香催討前述債務,並與之約定所催討回之款項由吳政輝與壬○○朋分。經壬○○再將上情轉告丑○○知曉後,丑○○、壬○○及龔志勇即共同基於恐嚇邱麗香之犯意聯絡,推由龔志勇於102年8月15日至20日間,假冒客戶前往由邱麗香經營之前述食品行,並索取邱麗香之名片1張後,喬裝客戶致電邱麗香對之佯稱欲訂貨,要求邱麗香前往臺中市河南路4段與大墩七街口附近見面,邱麗香依約前往後,查覺該處所並無店面,認為有異,旋即返回公司。未久龔志勇即致電邱麗香對其恫稱:「他是專門替人討債的,妳就配合一點出來見面,讓他好做事,他就是最近新聞報導的暴力討債集團中,唯一沒有被抓到的那個」等語,致使邱麗香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邱麗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之後龔志勇復再三致電邱麗香洽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邱麗香因擔慮自身安危,即與龔志勇約定102年8月底,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見面。屆期後邱麗香因驚恐萬分,偕同所僱用之員工蕭郁憲與之共同前往,而龔志勇則獨自前來現場。雙方見面後,龔志勇復再次以前述言詞恐嚇邱麗香,致使邱麗香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邱麗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邱麗香遭龔志勇以前述恐嚇手段脅迫償還債務,立即於102年9月初,經由設在臺中市南屯區忠明南路上之「精誠法律事務所」內之執業律師與龔志勇協調和解事宜,惟此次龔志勇出具一份由吳政輝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4756號),律師要求需吳政輝本人親自出面洽談,龔志勇與丑○○商議後,即於102年9月6日由龔志勇、壬○○偕同吳政輝共同前往上開律師事務所,邱麗香則委託上開律師出面共同簽立和解書1份,約定邱麗香日後需於每月15日償還3萬5千元,並將款項匯入由林子峻(壬○○之子)申設之郵局帳戶,由壬○○、丑○○及龔志勇分得其中1萬5千元,再由壬○○將其餘2萬元匯至吳政輝指定之金融帳戶。邱麗香日後即依照上開還款方式按期償還債務,龔志勇等人始無繼續恐嚇邱麗香。
㈡林億嘉前與洪璽祥(綽號「阿祥」)間,因債務糾紛協調未果,綽號「阿祥」之男子即委託龔志勇及綽號「大耳仔」之汪秋興出面協調前述債務糾紛,惟未順利協調成功。之後林億嘉與洪璽祥再共同委託雙方均認識,綽號「阿德」之男子居間協調,嗣達成由林億嘉支付洪璽祥30萬元之共識,因而解決前述債務糾紛。林億嘉為答謝綽號「阿德」之男子,於10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00○○○○○號「阿德」之男子,當晚綽號「阿德」之男子即夥同汪秋興及綽號「瘋狗」「阿欽」及「阿君」之成年男子前來,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許,再共同前往臺中市大總督KTV之505號包廂續攤,汪秋興因不滿前與龔志勇介入林億嘉與「阿祥」間之債務糾紛,均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心中甚感不悅,即於該日凌晨4時24分許,當場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龔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要求龔志勇率眾前來上開KTV包廂,約半小時後,龔志勇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前來該包廂後,龔志勇、汪秋興及前述2名男子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林億嘉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龔志勇及前述2名男子將林億嘉帶至其他包廂,由龔志勇對林億嘉恫稱:「我帶一些兄弟出來喬事情,需要一點車馬費、涼水費」及「如果你今日不給我們一個交代,就不會放過你,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等語,要求林億嘉需支付8萬元現金,並當場取走林億嘉之個人名片1張,致使林億嘉聞訊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林億嘉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過程中龔志勇返回前述505號包廂時,仍推由前述2名男子在該包廂內看顧林億嘉,以防止林億嘉未支付前述款項即擅自離開該包廂。嗣於該日6時許,林億嘉將身上僅有之2萬元現金交予龔志勇,並與之約定於該日下午再將不足款項籌給龔志勇等人,龔志勇等人始讓林億嘉離開現場,林億嘉至此始獲釋。林億嘉因汪秋興及龔志勇2人前述舉措致使其恐懼萬分,且龔志勇於該日15時至16時許,復先後多次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億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林億嘉催討支付剩餘款項,經林億嘉多次傳輸簡訊內容為:不要傷害其家人、需籌措女兒醫藥費及因壓力過大想結束生命等語,要求龔志勇不要再向其索討前述金錢未果,迫於無奈方於該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門口,再將3萬元現金交予龔志勇後即離去。林億嘉總計交付龔志勇等人5萬元,之後即無力再支付龔志勇等人任何款項。
㈢陳梅蓮於92年間,向張瑀容(即張淑琴,綽號「嫂子」)借款,並由陳梅蓮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及在由代書魏進益所開立之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52萬6000元之支票上背書後交與張瑀容供作擔保,惟前述支票屆期後,陳梅蓮均遲未清償上開借款。張瑀容即於102年10月25日經由石清龍委託黃翔飛向陳梅蓮索討上開212萬6000元之債務。黃翔飛於同日10時29分許,將上情轉告龔志勇知曉後,龔志勇及黃翔飛即共同基於恐嚇陳梅蓮之犯意,推由龔志勇與陳梅蓮聯繫後,獲悉陳梅蓮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委託王泳盛辦理,龔志勇竟再基於恐嚇王泳盛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泳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交談中對王泳盛恫稱:「...我是想說是不是要叫少年ㄟ去給他『安怎』一下,她才會清楚」及「不然就用我的方式處理」等語,嗣經王泳盛將上情轉告陳梅蓮知曉後,均致使王泳盛及陳梅蓮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王泳盛及陳梅蓮之身體安全。龔志勇見陳梅蓮仍遲未提出具體償債方案,再於同年月9日16時19分許,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陳梅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陳梅蓮恐嚇稱:「...就今天禮拜六你們時間都浪費掉了!我再等你一禮拜,下禮拜不知道誰要先死不知道,講難聽一點,下禮拜等了又下禮拜...就都一星期一星期等就好」等語,致使陳梅蓮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梅蓮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龔志勇並與黃翔飛於同日共同前往陳梅蓮開設之公司,持前由陳梅蓮背書之支票向陳梅蓮催討上開債務未果。龔志勇、黃翔飛及2名不知名男子,再於同年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之「成功當鋪」,由陳梅蓮委託之王泳盛與張瑀容委託之黃翔飛商議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王泳盛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及陳梅蓮開立之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龔志勇及黃翔飛。
㈣陳梅蓮明知龔志勇等人係以暴力恐嚇等方式替人催討債務,竟仍於102年11月10日,委託龔志勇及黃翔飛向任職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和平分隊隊員邱宏璋催討債務,並將邱宏璋於96年間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付龔志勇及黃翔飛。陳梅蓮、龔志勇及黃翔飛即共同基於恐嚇邱宏璋及黃婷妍之犯意聯絡,推由龔志勇先於同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邱宏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後,龔志勇即夥同黃翔飛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特力屋」與邱宏璋及黃婷妍見面,雙方於當日23時許見面後,商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未果,龔志勇即當場以臺語對邱宏璋及黃婷妍嚇稱:「將你前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再由地下錢莊人員向你討債,鬧到讓你長官知道」及「我在消防局、法院及警界關係良好,你認為我是如何知道你的電話號碼跟工作地方,你相不相信我有能力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而黃翔飛則在一旁觀望助勢,致使邱宏璋及黃婷妍聞訊後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邱宏璋及黃婷妍之身體及名譽安全。惟龔志勇見邱宏璋遲未清償前述債務,再於同年月20日20時9分許,以上開方式與邱宏璋聯繫後,再以臺語對邱宏璋恫稱:「...你跟我說弄,弄恁爸用30萬跟你處理...恁爸用給你提早退休,你相信我」等語,致使邱宏璋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邱宏璋之身體及名譽安全。
㈤陳輝雄前與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太陽之神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江支松有債務糾紛,2人協調未果,陳輝雄即以20萬元委託陳鴻文介入協調前述債務糾紛,但陳鴻文取得上開金錢後卻未積極處理,丑○○獲悉上情,並與龔志勇商議結果,均認為係陳鴻文居間作梗而心生不滿,丑○○遂與龔志勇、綽號「金牌」之林子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4、5人共同基於恐嚇陳鴻文及妨害陳鴻文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男子先於102年11月中旬,致電邀約陳鴻文單獨前往設在臺中市精武路上之「翁記茶坊」,龔志勇再夥同林子翔及前述男子到現場,雙方見面後,即由龔志勇向陳鴻文催討上開款項,並違反陳鴻文之自由意願,推由2名男子坐上由陳鴻文自行駕駛之車輛後座,而龔志勇等人則駕車尾隨在後之方式,迫使陳鴻文返家自行取出8萬8000元交予龔志勇。龔志勇及林子翔再於11月21日18時31分許及55分許,共同以龔志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鴻文約定前往臺中市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原約定在臺中市自由路與雙十路附近之「品記茶坊」(臺中公園旁),之後又更改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陳鴻文於該日晚上8、9時許,獨自駕車前來,而龔志勇則夥同林子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約7、8人,共乘2輛自小客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龔志勇及林子翔等人再度因前述債務糾紛與陳鴻文發生口角衝突,龔志勇及林子翔等人即當場基於恐嚇陳鴻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子翔對陳鴻文恫稱:若不返還前述款項,就要處理你等語,致使陳鴻文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鴻文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只好再將3萬2000元現金交付龔志勇。而龔志勇約1、2天後,在臺中市河南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將3萬元現金交與林子翔以答謝其協助向陳鴻文催討上開債務。龔志勇見陳鴻文遲未處理剩餘債務,再先後基於恐嚇陳鴻文之犯意,分別於11月28日17時44分許、12月2日15時59分許、4日21時52分許及5日23時53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傳輸內容為:「現在是怎樣?...給你臉不要臉??,你要逼我翻臉就對了!」、「四點了,你在裝肖耶!那就抱歉了!」、「我會叫人去你家拜訪你」及「你他馬的就躲好一點嘿」等語之簡訊內容至陳鴻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使陳鴻文閱覽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鴻文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陳鴻文因宥於龔志勇之黑道勢力,經與龔志勇協商結果,再於12月31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正路與繼光街口,再將7萬元現金交付龔志勇。
㈥簡名佑於96年間,因經營「三葉酵素事業有限公司」,將上開公司及個人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4張 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戶周轉,嗣吳錫泉取得前述支票後委託林建泰向簡名佑催討債務,林建泰再於102 年12月中旬許,經由友人介紹委託葉雲生出面向簡名佑催討上開債務,並與葉雲生約定,事成後可分得所催討回半數之款項。嗣經葉雲生多方探聽結果,獲悉簡名佑現為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即將上情轉知龔志勇,並於103年1月8日16時33分許,推由龔志勇假藉客戶名義,邀約簡名佑外出洽談房屋買賣事宜,龔志勇、葉雲生及黃翔飛即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房屋仲介公司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與簡名佑見面後,向其催討前述債務未果。龔志勇、葉雲生及黃翔飛3人即共同基於恐嚇簡名佑之犯意聯絡,再推由龔志勇出面向簡名佑催討上開債務,龔志勇即於103年1月11日11時29分撥打簡名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簡名佑恫稱:「我們兄弟以後還要當朋友...幹你娘雞巴,你這樣搞下去,大家來...」、「包括以前沒票面的帳都拿出來說,這樣不是很麻煩嗎?」及「羅福助羅董手下有一個少年的是我的好兄弟,他手下第二把交椅是我自己大哥...」等語,致使簡名佑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簡名佑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惟龔志勇等3人見簡名佑仍遲未清償前述債務,再於同年月15日21時許,共駕乘前述車輛前往簡名佑上開任職地點找簡名佑,雙方約在附近之統一超商協商,過程中簡名佑原本要求龔志勇等人將債權人出具之委託書提供伊查看,並明確告知伊究竟債權人是何人,惟龔志勇等人不從,並脅迫簡名佑今日一定要提出具體還款方案,簡名佑宥於自身業務員之工作,常須對外與客戶接洽,擔慮日後再遭龔志勇等人恐嚇及其他不利行為,迫於無奈當場簽下分63期還款25萬元,每期支付4,000元之還款協定書2份,並開立面額25萬元本票供作擔保,葉雲生每月可從中獲利2,000元,簡名佑並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並與龔志勇等3人約定於翌日(16日)將1萬元現金存入由葉雲生提供之板橋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簡名佑原本要求龔志勇在前述還款協定書上註記:「本契約債權為30萬元,於1/15已付5萬元,餘25萬做為分期,簽署本票(232226)25萬元整做為依據」等字樣,惟仍遭龔志勇等人所拒,僅同意將上開文句記載在由簡名佑持有之還款協定書上,並由葉雲生在旁按壓指印。完成上開手續後,龔志勇等3人即離開,龔志勇等3人以上開脅迫方式,使簡名佑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03年2月16日林建泰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簡名佑聯繫並表示伊係債權人,當初係伊委託葉雲生等人向其催討債務,伊現在持有上開還款協議書,日後將每期分期價金4,000元,匯入以阮佳彥名義申設之郵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日後與伊聯繫等語,簡名佑即自103年2月15日起,依約將每期4,000元匯入前揭由林建泰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共匯款2期。
二、丑○○、丙○○、壬○○及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需款孔急、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竟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貸予金錢供其等周轉(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丑○○所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0、16、20、21;壬○○所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0;申○○所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6、18、19、21、22、23、24)。
三、本件被告丑○○、龔志勇、葉雲生、黃翔飛、壬○○、丙○○、陳梅蓮、汪秋興、林子翔及申○○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丑○○、龔志勇、葉雲生、黃翔飛、壬○○、丙○○、陳梅蓮、汪秋興、林子翔及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⑴被告丑○○(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5萬元。⑵被告龔志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3罪部分,各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⑶被告壬○○(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9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⑷被告黃翔飛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累犯,各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累犯,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⑸被告林子翔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累犯,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⑹被告葉雲生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累犯,願受拘役40天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⑺被告陳梅蓮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⑻被告丙○○(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部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3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⑼被告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8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丑○○、龔志勇、陳梅蓮及丙○○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以外之扣案物品,其中有部分非本件被告所有,有部分雖被告所有,但並現有事證,難認係被告供作本件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4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修正前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 款 時 間 │借 款 地 點 │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質押證件及供作擔│ │ │ │ │ │(新臺幣)│ │保之票據 │ ├──┼───┼──────┼──────┼─────┼──────────┼────────┤ │ │何惠菁│⑴ │臺中市南區錦│5萬元 │每月5000元(經換算年│面額5 萬元之本票│ │ │ │101年4月某日│南街 │ │利率為120%),預扣第│及支票各1張 │ │ │ │ │ │ │1 期利息,實際交付金│ │ │ │ │ │ │ │額為4萬5000元 │ │ │ │ ├──────┼──────┼─────┼──────────┼────────┤ │ │ │⑵ │臺中市五權西│15萬元 │每月1 萬5000元(經換│面額15萬元之本票│ │ │ │102年6月某日│路之代辦公司│ │算年利率為120%),預│及支票各1張 │ │ │ │ │ │ │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 │ │ │ │ │ │ │付金額為13萬5000元 │ │ ├──┼───┼──────┼──────┼─────┼──────────┼────────┤ │ │唐柏紳│102年4月底 │臺中市西屯區│19萬元 │每月本息1 萬3000元(│國民身分證及機車│ │ │ │ │精誠路與臺中│ │經換算年利率約為32% │駕照正本各1 張及│ │ │ │ │港路口 │ │) │面額50萬元之本票│ │ │ │ │ │ │ │1張 │ ├──┼───┼──────┼──────┼─────┼──────────┼────────┤ │ │葉鎮豪│(1) │不詳 │3萬元至10 │每15日一期,每期利息│機車駕照正本1張 │ │ │ │自100年間某 │ │萬元 │3000元至1 萬元(經換│及借款金額與第一│ │ │ │日開始 │ │ │算年利率為240%),均│期利息加總面額之│ │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本票1張 │ │ │ ├──────┼──────┼─────┼──────────┼────────┤ │ │ │(2) │臺中市文心路│7萬元 │每15日一期,每期利息│同上 │ │ │ │102年6月15日│「文心國小」│ │7000元至1 萬元(經換│ │ │ │ │ │旁 │ │算年利率為240%),均│ │ │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酉○○│101年4月3日 │臺中市忠明南│7萬元 │每月每萬元400 元(換│面額7 萬元支票及│ │ │ │ │路與美村路口│ │算年利率48% ),預扣│本票各1張。 │ │ │ │ │ │ │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 │ │ │ │ │ │ │6萬5800元 │ │ ├──┼───┼──────┼──────┼─────┼──────────┼────────┤ │ │午○○│101年4月23日│臺中市大雅區│20萬元 │每月利息3 萬元(換算│面額20萬元支票及│ │ │(胞弟│ │雅環路與學府│ │年利率180%),預扣第│本票各1張。 │ │ │莊賀年│ │路口 │ │一期利息,實際交付17│ │ │ │借款)│ │ │ │萬元 │ │ ├──┼───┼──────┼──────┼─────┼──────────┼────────┤ │ │宇○○│⑴ │不詳 │5萬元 │每15天利息5000元(換│ │ │ │ │100年初 │ │ │算年利率120%),預扣│ │ │ │ │ │ │ │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 │ │ │ │ │ │ │4萬5000元 │ │ │ │ ├──────┼──────┼─────┼──────────┼────────┤ │ │ │⑵ │臺中市大里區│20萬元 │每15天利息3 萬元(換│面額28萬本票1 張│ │ │ │100年5月27日│內新(追加起│ │算年利率360%),預扣│ │ │ │ │ │訴書誤載為內│ │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 │ │ │ │ │心)黃昏市場│ │17萬元 │ │ │ │ │ │旁 │ │ │ │ ├──┼───┼──────┼──────┼─────┼──────────┼────────┤ │ │巳○○│⑴ │臺中市大里區│2萬至4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換算│借款金額本票1張 │ │ │ │99年12月22日│公教街37巷7 │ │年利率120%),預扣第│ │ │ │ │起 │號旁 │ │一期利息,實際交付1 │ │ │ │ │ │ │ │萬8000元至3 萬8000元│ │ │ │ ├──────┼──────┼─────┼──────────┼────────┤ │ │ │⑵ │臺中市大里區│10萬元 │每月利息3000元(換算│面額10萬元本票1 │ │ │ │102年6月間 │公教街37巷7 │ │年利息36% ),預扣第│張。 │ │ │ │ │號旁 │ │一期利息,實際交付9 │ │ │ │ │ │ │ │萬3000元 │ │ ├──┼───┼──────┼──────┼─────┼──────────┼────────┤ │ │丁○○│⑴ │臺中市西屯區│35萬元 │每月利息10,781元(換│面額35萬元本票2 │ │ │ │102年7月19日│精誠路14號4 │ │算年利率36.69%) │張 │ │ │ │ │樓之2 │ │ │ │ │ │ ├──────┼──────┼─────┼──────────┼────────┤ │ │ │⑵ │臺中市西屯區│100萬元 │每月利息11萬元(換算│面額100 萬元本票│ │ │ │102年7月19日│精誠路14號4 │ │年利率132%) │2張 │ │ │ │ │樓之2 │ │ │ │ ├──┼───┼──────┼──────┼─────┼──────────┼────────┤ │ │宙○○│ 102年2月7日│臺中市南屯區│21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21萬元本票1 │ │ │ │ │文心路一段31│ │12,691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6號前 │ │40.72%) │ │ ├──┼───┼──────┼──────┼─────┼──────────┼────────┤ │ │子○○│102年4月30日│彰化縣彰化市│57萬元 │分48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70萬元本票1 │ │ │ │ │中興路100 號│ │27,646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前 │ │33.20%) │ │ ├──┼───┼──────┼──────┼─────┼──────────┼────────┤ │ │戊○○│102年6月3日 │宜蘭縣羅東鎮│35萬元 │分48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35萬元本票1 │ │ │ │ │火車站前 │ │19,361元(換算年利率│張、玉山銀行金融│ │ │ │ │ │ │41.38%) │卡1 張、支票4 張│ ├──┼───┼──────┼──────┼─────┼──────────┼────────┤ │ │癸○○│102年5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10萬元 │分24期攤還,每月本息│自小客車6G-4071 │ │ │ │ │精誠路14號4 │ │7,247 元(換算年利率│號擔保 │ │ │ │ │樓之2 │ │36.96%) │ │ ├──┼───┼──────┼──────┼─────┼──────────┼────────┤ │ │亥○○│102年6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21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21萬元本票1 │ │ │ │ │西屯路與福林│ │12,691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路口 │ │40.72%) │ │ ├──┼───┼──────┼──────┼─────┼──────────┼────────┤ │ │黃○○│⑴ │臺中市西屯區│10萬元 │分24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10萬元本票1 │ │ │ │102年4月25日│甘肅路與長安│ │7,247 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路口 │ │37.28%) │ │ │ │ ├──────┼──────┼─────┼──────────┼────────┤ │ │ │⑵ │臺中市西屯區│4萬元 │分18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4萬元本票1張│ │ │ │102年9月25日│甘肅路與長安│ │3,422 元(換算年利率│ │ │ │ │ │路口 │ │36%)。 │ │ ├──┼───┼──────┼──────┼─────┼──────────┼────────┤ │ │己○○│102年6月17日│臺中市西屯路│16萬元 │分12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16萬元本票1 │ │ │ │ │中清路與中清│ │18,052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路114巷口 │ │35.39%) │ │ ├──┼───┼──────┼──────┼─────┼──────────┼────────┤ │ │卯○○│102年7月26日│臺南市中西區│7萬元 │分12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7 萬元本票1 │ │ │ │ │西和路1號 │ │7,898 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 │ │35.39%) │ │ ├──┼───┼──────┼──────┼─────┼──────────┼────────┤ │ │玄○○│102年7月5日 │臺南市永康區│15萬元 │分24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20萬元本票1 │ │ │ │ │交流道下 │ │10,871元(換算年利息│張 │ │ │ │ │ │ │36.97%) │ │ ├──┼───┼──────┼──────┼─────┼──────────┼────────┤ │ │庚○○│102年7月30日│嘉義市北港路│10萬元 │分24期攤還,每月本息│土地銀行金融卡1 │ │ │ │ │高速公路交流│ │7,247 元(換算年利率│張、自小客車7817│ │ │ │ │道下 │ │36.96%) │-F2號擔保 │ ├──┼───┼──────┼──────┼─────┼──────────┼────────┤ │ │戌○○│102年7月31日│桃園縣中壢市│10萬元 │利息兩個月17,415元(│面額10萬元本票1 │ │ │ │ │後火車站(統│ │換算年利率104.49%) │張 │ │ │ │ │一超商) │ │ │ │ ├──┼───┼──────┼──────┼─────┼──────────┼────────┤ │ │地○○│101 年12月23│桃園縣楊梅市│18萬元 │分24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18萬元本票1 │ │ │ │日 │瑞福街63號 │ │13,045元(換算年利率│張、自小客車0475│ │ │ │ │ │ │36.96%) │-SC號擔保 │ ├──┼───┼──────┼──────┼─────┼──────────┼────────┤ │ │乙○○│⑴ │桃園縣楊梅市│25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上海商業銀行金融│ │ │ │102年5月14日│富岡火車站前│ │15,109元(換算年利率│卡1 張、面額25萬│ │ │ │ │廣場 │ │39.18%) │元本票1張 │ │ │ ├──────┼──────┼─────┼──────────┼────────┤ │ │ │⑵ │桃園縣楊梅市│15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15萬元本票1 │ │ │ │102 年12月下│瑞原國小前 │ │9,065 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旬 │ │ │39.18%) │ │ ├──┼───┼──────┼──────┼─────┼──────────┼────────┤ │ │辰○○│102年5月28日│新竹市高速公│3萬元 │分12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3 萬元本票1 │ │ │ │ │路交流道下(│ │3,385元(換算年利率 │張、自小客車1663│ │ │ │ │統一超商) │ │35.4%) │-HJ號擔保 │ ├──┼───┼──────┼──────┼─────┼──────────┼────────┤ │ │天○○│102年6月18日│桃園縣楊梅市│23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臺北富邦銀行金融│ │ │ │ │高速公路交道│ │13,900元(換算年利率│卡1 張、面額23萬│ │ │ │ │下 │ │39.18%) │本票1張 │ ├──┼───┼──────┼──────┼─────┼──────────┼────────┤ │ │甲○○│102年5月7日 │新竹縣湖口鄉│22萬元 │代辦費3萬元 │借據資料、保管條│ │ │ │ │光復東路393 │ │ │ │ │ │ │ │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 罪 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 │ │ │ │ │ ├──┼───┼─────────┼─────────────┼─────────┤ │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㈠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自由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㈤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 │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部分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5│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龔志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㈠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㈡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㈣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0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自由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㈤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㈥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 │ │ │ │ │,沒收。 │ │ ├──┼───┼─────────┼─────────────┼─────────┤ │ 3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㈠部分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共同犯重利罪 │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二、部分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 │ │ │ │ │至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黃翔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㈢部分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 │ │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㈣部分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 │ │ │ │ │ │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共同犯強制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㈥部分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5 │林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自由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㈤部分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6 │葉雲生│共同犯強制罪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一、㈥部分 │ │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 │之物,沒收。 │ │ ├──┼───┼─────────┼─────────────┼─────────┤ │ 7 │陳梅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一、㈣部分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10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8 │丙○○│共同犯重利罪 │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二、部分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 │ │ │ │ │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9 │申○○│共同犯重利罪 │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欄│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二、部分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5示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103年4月2日10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HTC 行動電話(SIM卡:0│1支 │丑○○│ │ │時10分 │東路1段7號(警政│000-000000、序號:3535│ │ │ │ │ │署) │00000000000) │ │ │ ├──┼───────┼────────┼───────────┼──┼───┤ │ 2 │103年4月2日10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筆記本 │1本 │丑○○│ │ │時10分 │東路1段7號(警政│ │ │ │ │ │ │署) │ │ │ │ ├──┼───────┼────────┼───────────┼──┼───┤ │ 3 │103年4月2日10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借貸文件(華南銀行L 夾│1批 │丑○○│ │ │時10分 │東路1段7號(警政│) │ │ │ │ │ │署) │ │ │ │ ├──┼───────┼────────┼───────────┼──┼───┤ │ 4 │103年4月2日10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借貸文件 │7張 │丑○○│ │ │時10分 │東路1段7號(警政│ │ │ │ │ │ │署) │ │ │ │ ├──┼───────┼────────┼───────────┼──┼───┤ │ 5 │103年4月2日10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借貸文件(透明L夾) │2批 │丑○○│ │ │時10分 │東路1段7號(警政│ │ │ │ │ │ │署) │ │ │ │ ├──┼───────┼────────┼───────────┼──┼───┤ │ 6 │103年4月2日10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文件 │1份 │丑○○│ │ │時14分 │路1 段383 號(保│ │ │ │ │ │ │四總隊信義樓2 樓│ │ │ │ │ │ │第5寢室) │ │ │ │ ├──┼───────┼────────┼───────────┼──┼───┤ │ 7 │103年4月2日10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筆記本 │2本 │丑○○│ │ │時14分 │路1 段383 號(保│ │ │ │ │ │ │四總隊信義樓2 樓│ │ │ │ │ │ │第5寢室) │ │ │ │ ├──┼───────┼────────┼───────────┼──┼───┤ │ 8 │103年4月2日10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便條紙 │1本 │丑○○│ │ │時14分 │路1 段383 號(保│ │ │ │ │ │ │四總隊信義樓2 樓│ │ │ │ │ │ │第5寢室) │ │ │ │ ├──┼───────┼────────┼───────────┼──┼───┤ │ 9 │103年4月1日21 │高雄市楠梓區楠盛│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龔志勇│ │ │時57分 │街105號前 │ │ │ │ ├──┼───────┼────────┼───────────┼──┼───┤ │ 10 │103年4月2日10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委任契約書 │1份 │陳梅蓮│ │ │時35分 │路2 段588 號(臺│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刑事│ │ │ │ │ │ │大隊偵四隊) │ │ │ │ ├──┼───────┼────────┼───────────┼──┼───┤ │ 11 │103年4月2日10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電腦主機(客廳) │1台 │丙○○│ │ │時40分 │路4段708號8樓 │ │ │ │ ├──┼───────┼────────┼───────────┼──┼───┤ │ 12 │103年4月2日10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電腦主機(辦公室) │1台 │丙○○│ │ │時40分 │路4段708號8樓 │ │ │ │ ├──┼───────┼────────┼───────────┼──┼───┤ │ 13 │103年4月2日10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隨身碟 │3個 │丙○○│ │ │時40分 │路4段708號8樓 │ │ │ │ ├──┼───────┼────────┼───────────┼──┼───┤ │ 14 │103年4月2日10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電話行銷教戰手則 │20張│丙○○│ │ │時40分 │路4段708號8樓 │ │ │ │ ├──┼───────┼────────┼───────────┼──┼───┤ │ 15 │104年4月2日10 │臺中市南屯區河南│進件申請書 │1張 │丙○○│ │ │時40分 │路4段708號8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