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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翔飛
被告
李旻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柒張、六合彩簽單壹冊,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李旻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柒張、六合彩簽單壹冊,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翔飛與李旻嘉共同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由黃翔飛提供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路某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黃翔飛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賭客之電話及抄寫賭客簽賭之號碼,從事接收簽賭單、記牌支數等工作,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或以電話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黃翔飛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酬勞僱用李旻嘉,再將賭客簽注資料拿給李旻嘉,由李旻嘉計算支數及賭金。其賭法係賭客下注後,即以核對每星期2、4 、6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每注金額為80元,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則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則可得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黃翔飛所有,藉之從中牟利。迨至101年3月22日6時30分許,為警在李旻嘉位臺中市○○區○路二街64號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費收據1紙、六合彩帳單7張、六合彩簽單1冊、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飛、李旻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0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費收據1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亦有扣案之六合彩帳單7張、六合彩簽單1冊、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以本件所查扣之簽單數量不只一張、其上所載日期不只一日,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被告抽取不等之佣金,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簽賭,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同時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3月間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翔飛、李旻嘉2人,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奮自勉,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復考量被告黃翔飛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且曾於97年10月20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且又為本件賭博犯行之主謀,犯罪情節及獲利較高,及被告李旻嘉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係受僱於被告黃翔飛,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1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就扣案之六合彩帳單1冊係被告2人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翔飛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就供被告2人經營六合彩賭博簽注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雖未據扣案,然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翔飛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以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業據扣案,容有誤會。又就扣案之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開銀行匯款單2紙聲請沒收部分,因上開帳戶存摺及匯款單2紙,僅能作為被告2人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亦有誤會。另就扣案之TAT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M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品,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陳翌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7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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