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道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道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張道晟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3 月+3 月+2 月+2 月=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7 月+2 月=9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道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4日、103 │103年11月8日 │103年11月18日 ││ │年11月11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6345號 │6345號 │8818號 │├─┬──────┼─────────┼─────────┼─────────┤│最│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實│ │號 │號 │1706號 ││審├──────┼─────────┼─────────┼─────────┤│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29日 │104年12月30日 │├─┼──────┼─────────┼─────────┼─────────┤│確│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決│ │號 │號 │1706號 ││ ├──────┼─────────┼─────────┼─────────┤│ │確定日期 │105年2月2日 │105年2月2日 │105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 │1220號(編號1、2已│1220號(編號1、2已│6913號(尚未執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月,已執畢) │月,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