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本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本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本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5年5月2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空白)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3日 │104年8月5日 │ │├────────┼───────────┼───────────┼───────────┤│ 偵查(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 │104年度偵字第19912號等│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 案 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 ││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4日 │105年3月2日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 案 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8日 │105年3月26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緝字第1288號 │105年度執字第6111號 │ ││ │(已執畢)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