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瓊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之理由欄關於「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予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