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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永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係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7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11月11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4832號     │104年度偵字第4832號     │104年度偵字第29251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   │
│實├───┼────────────┼────────────┼────────────┤
│審│判決日│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           │105年3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   │
│決├───┼────────────┼────────────┼────────────┤
│  │確定日│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           │105年5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811號(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105年度執字第7656號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6日            │104年11月10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 │                        │
│          │252號                   │252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                        │
│實├───┼────────────┼────────────┼────────────┤
│審│判決日│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                        │
│決├───┼────────────┼────────────┼────────────┤
│  │確定日│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            │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001號(編號4、5│                        │
│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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