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永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永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係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7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11月11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4832號 │104年度偵字第4832號 │104年度偵字第29251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 │ │實├───┼────────────┼────────────┼────────────┤ │審│判決日│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 │105年3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 │ │決├───┼────────────┼────────────┼────────────┤ │ │確定日│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 │105年5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6811號(編號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105年度執字第7656號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6日 │104年11月10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 │ │ │ │252號 │252號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 │ │實├───┼────────────┼────────────┼────────────┤ │審│判決日│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 │ │決├───┼────────────┼────────────┼────────────┤ │ │確定日│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 │ │ ├─┴───┼────────────┼────────────┼────────────┤ │是否為得易│否 │否 │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001號(編號4、5│ │ │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