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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凱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凱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上開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5年7 月20日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凱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20日至 │104年10月24日 ││ │104年4月22日 │ ││ │(聲請書僅記載 │ ││ │104年4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20294號 │字第26187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118││事實審│ │18號 │號 ││ ├────┼────────┼────────┤│ │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 │105年4月28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118││ │ │18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3月22日 │105年5月23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6263號 │字第8181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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