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奕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奕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奕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5 年8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