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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1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仁澤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104年度執緝字第14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張仁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11.30         │103.8.25          │103.8.24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043號      │字第23733號       │字第23733號       │
├───┬────┼─────────┼─────────┼─────────┤
│最  後│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    號│103年度湖簡字第375│104年度易字第512號│104年度易字第512號│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12.11     │    104.9.30      │     104.9.30     │
├───┼────┼─────────┼─────────┼─────────┤
│確  定│法    院│   士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      │案    號│103年度湖簡字第375│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上易字第   │
│      │        │號                │1268號            │1268號            │
│      ├────┼─────────┼─────────┼─────────┤
│      │判決確定│     104.1.15     │   104.12.09      │     104.12.09    │
│判  決│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974號(已執畢 │字第2970號        │字第2969號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1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