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鄒文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 年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均為竊盜之行為態樣,且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竊盜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犯,再衡以附表所示8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施用第一級毒品)│ ││ │度達每公升0.25毫│ │ ││ │克以上之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4日 │104年3月7日 │104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17629號 │偵字第745號 │字第457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年度沙交簡字 │104年度訴字第310│104年度易字第927││事實審│ │第698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月26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沙交簡字 │104年度訴字第310│104年度易字第927││ │ │第698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11月4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月26日 ││ │確定日期│ │(協商判決)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共3罪)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6日(3次)│104年9月6日 │104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27073、27351│字第27073、27351│字第27073、27351││ │號 │號 │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33│105年度易字第233│105年度易字第233││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7日 │105年7月27日 │105年7月27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33│105年度易字第233│105年度易字第233││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