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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4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孝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孝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孝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暨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受刑人林孝璟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孝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過失傷害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1日 │104年4月20日 │104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及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偵字第1424號 │緝字第1492號 │字第8780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最 後├────┼────────┼────────┼────────┤│ │案 號 │104 年度中簡字第│105 年度交上易字│105 年度審交簡字││ │ │1505號 │第381 號 │第79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9月7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9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確 定├────┼────────┼────────┼────────┤│ │案 號 │104 年度中簡字第│105 年度交上易字│105 年度審交簡字││ │ │1505號 │第381 號 │第797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4年9月30日 │105年7月4日 │105年10月30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不得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案件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備 註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執字││ │字第13920 號(已│字第11394 號(編│第17369號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號1 、2 已定應執│ ││ │) (編號1 、2 已│行有期徒刑1 年2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確定) │ ││ │1 年2 月確定)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4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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