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建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自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至103 年2 月17日、102 年8、9月間某日至103 年2 月17日,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此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建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 │臺幣2萬元 │新臺幣5萬元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間某日至103年2月│102年8、9月間某日至103年││ │17日 │2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7872號 │ 103年度偵字第787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8月26日 │104年8月26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9月21日 │104年9月2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執字第13952號(編號│4年度執字第13953號(編號││ │號1至2罰金部分已經本院10│號1至2罰金部分已經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判決 │3年度重訴字第1572號判決 ││ │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 │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