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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8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幸芬鍾堯航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8號

自訴人
王慶鐘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自訴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告
王惠玲
被告
王藺筑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玲為自訴人王慶鐘長女,且具備會計師資格,於考取會計師後,即受自訴人及自訴人所經營之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委任,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處理自訴人及力綺公司之財務,並保管自訴人開立於「建華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本及印章,自訴人僅授權被告王惠玲於力綺公司及自訴人需支付第三人款項時始得開立支票。詎料,被告王惠玲於保管系爭建華銀行帳戶之支票本、印章之際,竟與被告王藺筑基於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支票提示日」欄所示期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提示存入被告王藺筑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雖於106年5月23日提出刑事準備狀稱: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有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時間,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自訴人自訴人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就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支票部分,不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1第178頁背面)。惟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其犯罪事實已就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部分為記載,並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為其自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經查:

(一)被告2人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且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時間依序分別為93年10月18日、94年4月18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17日、95年5月16日、95年5月16日,然自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始就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頁)。則被告2人前揭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於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時顯已逾10年而業經完成。而按自訴人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自訴,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應為免訴者,彼此間即無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部分,前業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則此部分與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彼此間並無裁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就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構成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偽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偽造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支票發票日  │支票提示日  │提示人      │
│    │            │          │(新臺幣)  │            │            │            │
├──┼──────┼─────┼─────┼──────┼──────┼──────┤
│ 1  │93年7月12日 │A0000000  │50萬元    │93年10月16日│93年10月18日│王藺筑      │
├──┼──────┼─────┼─────┼──────┼──────┼──────┤
│ 2  │94年1月28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4月16日 │94年4月18日 │王藺筑      │
├──┼──────┼─────┼─────┼──────┼──────┼──────┤
│ 3  │94年7月11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10月16日│94年10月17日│王藺筑      │
├──┼──────┼─────┼─────┼──────┼──────┼──────┤
│ 4  │94年7月11日 │A0000000  │50萬元    │94年10月16日│94年10月17日│王藺筑      │
├──┼──────┼─────┼─────┼──────┼──────┼──────┤
│ 5  │95年1月24日 │A0000000  │30萬元    │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6日 │王藺筑      │
├──┼──────┼─────┼─────┼──────┼──────┼──────┤
│ 6  │95年1月24日 │A0000000  │30萬元    │95年5月16日 │95年5月16日 │王藺筑      │
├──┼──────┼─────┼─────┼──────┼──────┼──────┤
│ 7  │95年7月17日 │A0000000  │50萬元    │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王藺筑      │
├──┼──────┼─────┼─────┼──────┼──────┼──────┤
│ 8  │95年7月17日 │A0000000  │50萬元    │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16日│王藺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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