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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江錫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千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①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前開①②③等罪刑,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之罪刑則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嗅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間隔1、2小時之後,再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所述第①②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4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0月24日),並與第④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10月15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惟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第①②③案合併定執行刑案尚未執行完畢;且本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犯罪,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更正之,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錫麟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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