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宴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宴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宴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蔡宴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18時時2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 段0號「臺中港加油站」第3 島站內,徒手竊取蔡淑瑩所有之零錢盤及加油包〔該加油包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手機1 支及現金15,006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淑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宴嘉於竊得上開財物後,旋以上開竊得之現金中之1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18時25分許至13日9 時40分為警查獲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礦泉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3日9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與雲集街交岔路口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宴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淑瑩於警詢中指述其上開財物遭竊之情形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加油站現場照片4 張、零錢盤及加油包之照片3 張、被告之機車照片及緝獲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卷第12至26、30至36、38至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0439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礦泉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數,亦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5 號、98年度沙簡字第7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2號、以99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自98年12月18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2月2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98年度簡字第1290號、99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6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甚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以竊得之現金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從事烤漆鐵皮浪板之拆除和搭建工作、月薪約6 萬元、尚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