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
105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全忠
- 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 被告
- 翁淑君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27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6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翁淑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全忠(綽號「阿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淑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沈全忠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14時30分許,前往翁淑君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路0 號之租屋處內,由沈全忠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錢與翁淑君,並向翁淑君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海洛因1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而交易成功。
二、翁淑君(綽號「小薇」、「阿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與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沈全忠、翁淑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全忠、翁淑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0-24 頁、第50-60 頁,偵字第23352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偵字第23353 號卷第12-20 頁、第24-27 頁,偵字第26439 號卷第13-17 頁、第39-40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第63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22頁),核與被告翁淑君為證人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貴清、李乾地、陳奇賢、楊崇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翁淑君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與渠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南投警卷第95-106頁反面,偵字第20927 號卷第102-107 頁、第137-138 頁反面、第151-152 頁,偵字第26439 號卷第25-28 頁反面、第34-37 頁、第44-45 頁反面、第55-57 頁),復有本院所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張貴清與李乾地向被告翁淑君購買毒品之現場蒐證照片共4 紙(見警卷第3-8 頁、第64 -67頁,偵字第23352 號卷第18-1 9頁,偵字第26439 號卷第11頁正反面、18-1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沈全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翁淑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2 人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再佐以被告沈全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毒品是賺取量差,藥頭會分一點讓我吸等語;被告翁淑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是賺取價差,每1,000 元約賺取1 至20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第128 頁),足證被告2 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或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利潤,是被告2 人主觀上顯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沈全忠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翁淑君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沈全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翁淑君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前述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沈全忠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翁淑君就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 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就上開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沈全忠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上手「董仔」,因員警圍捕技術上之疏失,致「董仔」駕車逃逸,然其已積極悔過,且供出上手,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沈全忠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富」、「董仔」之人,惟於檢警圍捕「阿富」之際,因「阿富」駕車逃離,迄今尚未追捕到案,另「董仔」部分,亦無查獲之相關資料,是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沈全忠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4 日中檢秀仁104 他2783字第02201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3 月11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第108 頁、第111 頁),是被告沈全忠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沈全忠辯稱仍有該規定適用云云,誠難採憑。
⒊至被告翁淑君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被告沈全忠部分,因被告沈全忠本已由檢察官另案指揮司法警察偵辦中,並非因被告翁淑君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翁淑君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①被告沈全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販賣對象僅被告翁淑君1 人,販賣所得為20,000元;②被告翁淑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4 次,販賣對象為張貴清等4 人,販賣所得為9,000 元,皆與大宗走私之數量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難以比擬,而屬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為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2 人上開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第70條規定,分別就被告沈全忠、翁淑君上開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分別為上開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因而耽溺毒害難以自拔,影響購毒者身心健康甚鉅,惡性均非經;惟量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察官、司法警察偵辦,尚有悔意,並參以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交易數量及獲得之利益,暨衡以被告沈全忠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翁淑君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賣檳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全忠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翁淑君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暨就被告翁淑君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應予沒收部分:
⒈另案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沈全忠所有,且係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沈全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南投警卷第20-24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第127 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已滅失或已因另案執行完畢而不存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翁淑君所有,且係犯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翁淑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第127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翁淑君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 人就上開及附表所示,分別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上開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翁淑君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之對│ 犯罪方式 │不法所得 │減輕事由│ 主 文 ││ │ │ │象 │ │(新臺幣)│ │ │├──┼─────┼──────┼────┼──────────┼─────┼────┼──────────┤│ 1 │104 年7 月│臺中市霧峰區│張貴清 │翁淑君以其持用之門號│3,000元 │刑法第59│翁淑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8 日19時2 │中正路、林森│ │0000000000與張貴清持│ │條、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分許 │路附近之麥當│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危害防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 │勞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條例第17│機壹支(含門號○九六││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條第2項 │二○六四七七三號SIM ││ │ │ │ │由翁淑君交付數量不詳│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之海洛因1 小包與張貴│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清,並向張貴清收取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3,000 元,而交易成功│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2 │104年7月29│翁淑君位在南│張貴清、│李乾地與張貴清約定各│3,000元 │刑法第59│翁淑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9時30分 │投縣集集鎮成│李乾地 │出資1,500 元,並由張│ │條、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許 │功路2 號之租│ │貴清出面向翁淑君購買│ │危害防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屋處 │ │毒品後,由李乾地駕駛│ │條例第17│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條第2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小貨車搭載張貴清,於│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左列時間,前往翁淑君│ │ │ ││ │ │ │ │左列之租屋處,由翁淑│ │ │ ││ │ │ │ │君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因1 小包給張貴清,並│ │ │ ││ │ │ │ │向張貴清收取3,000 元│ │ │ ││ │ │ │ │,而交易成功。 │ │ │ │├──┼─────┼──────┼────┼──────────┼─────┼────┼──────────┤│ 3 │104年7月15│南投縣集集鎮│陳奇賢 │翁淑君以其持用之門號│2,000元 │刑法第59│翁淑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8時4分 │○○路0號102│ │0000000000與陳奇賢持│ │條、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許 │室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危害防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條例第17│機壹支(含門號○九六││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條第2項 │二○六四七七三號SIM ││ │ │ │ │由翁淑君交付1 包海洛│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因(重量約0.3 公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與陳奇賢,並向陳奇賢│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收取1,500 元,再於翌│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日向陳奇賢收取剩餘之│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500 元,而交易成功。│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4 │104年7月23│南投縣草屯鎮│楊崇豪 │翁淑君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 │刑法第59│翁淑君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3時14分│草屯療養院附│ │0000000000與楊崇豪持│ │條、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許 │近宮廟旁某處│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危害防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條例第17│機壹支(含門號○九六││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品,│ │條第2項 │二○六四七七三號SIM ││ │ │ │ │由翁淑君交付數量不詳│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之海洛因與楊崇豪,並│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向楊崇豪收取1,000 元│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而交易成功。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