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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105 年度偵字第29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貳點陸玖伍

玖、貳點伍伍陸陸、貳點陸肆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蔡德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6 月3 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德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處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亦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服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自撞路邊之樹幹因而肇致自己身體受傷,自屬可議,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各為2.6959、2.5566、2.645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
                                    105年度偵字第29749號
    被      告  蔡德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賢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6 月3 日至107 年6 月2 日)
    。詎蔡德賢仍不知警惕,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 年9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0 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蔡德賢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1)日清晨5 時50分許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
    5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自行撞擊
    該處路邊之樹幹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德賢經救護
    車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該醫
    院護理部佐理員戴龍祥發現蔡德賢所躺之病床上,置有夾鏈
    袋所包裝之毒品,復經該醫院通報警方前往處理,於同日晚
    上8 時50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各
    淨重2.6959、2.5566、2.6457公克)。嗣於同年月23日晚上
    11時44分許,經警方委託前揭醫院對蔡德賢抽血送驗,結果
    其血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蔡德賢出
    院後,經警通知其於同年月30日到案說明,並坦承前揭為警
    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其所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龍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25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368號鑑驗
    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驗餘各淨重2.6959、2.5566、2.6457公克)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驗餘各淨重2.6959、2.5566、2.645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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