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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胡忠文楊欣怡邱顯祥

109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瑞鋒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夏緯楓
即被告
李苡妡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靖婷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被告
黃環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告
葉芳羽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仁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靖如
即被告
蔡德賢
即被告
李明吉
即被告
黃子建
被告
賴福元
上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參加人
許秀霞
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689、267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42、29981、34518號,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331、31059、3153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5、256、270、271、1432、1433、1434、1435、1549、1550、1551、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丁○○、乙○○、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對被害人曾鑫燕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子○○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靖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德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福元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明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子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子○○、丁○○、乙○○、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子○○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王靖如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丑○○、寅○○、巳○○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阿鋒)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擔任出資金主,發起由三人以上,本著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指示丁○○(綽號阿越)負責在臺灣招募話務手,前往日本國愛知縣西尾市美之掛46之7處所(以下簡稱西尾機房)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網路電話對中國境內人民實施詐騙,子○○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監控指揮機房運作。丁○○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6月間,與戊○○(綽號培龍、培榮、裴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二人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綽號滷蛋)、辛○○(綽號阿文,另行審理)、丙○○(綽號阿發)、丑○○(綽號紅茶)、寅○○(綽號薇薇)、巳○○(綽號阿偉)、蔡仁程(綽號阿程,嗣後改名卯○○,已死亡,本件判決仍沿用案發時姓名)、壬○○(綽號小凱,另行審理)、王靖如(綽號小歐)、蔡德賢(綽號小白菜)、賴福元(綽號小夫)、李明吉(綽號阿虎)、黃子建(綽號阿超)、辰○○(綽號豬肉)、癸○○(綽號芒果,與辰○○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賴福元、辰○○即於同年5月21日;丙○○、蔡仁程、王靖如、戊○○於同年5月31日;辛○○、李明吉、黃皓偉於同年6月4日;丑○○、寅○○、蔡德賢於同年6月6日;巳○○、黃振凱、黃子建於同年年6月11日;丁○○、乙○○於同年6月13日,分批搭機前往日本大阪市並轉往西尾機房。渠等依序抵達西尾機房後,分別由黃皓偉兼第二線話務手,丁○○兼第三線話務手,辰○○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乙○○、辛○○、丙○○、丑○○、巳○○、蔡仁程、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一線話務手,壬○○、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寅○○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戊○○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兼煮飯、採買。上開西尾機房成員之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辰○○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電信費用未繳,請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等之簡訊予不特定中國境內人民,當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而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違法行為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各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犯罪,需配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金錢云云,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如詐騙得手,上開話務手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5報酬。此犯罪組織成員(除夏緯楓、乙○○以外)因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三人以上,並利用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2日著手對中國廣東省佛山市之蔡烺琳,施以前述方法之詐術,欲騙取蔡烺琳匯出款項,但因蔡烺琳未匯出款項至彼等指定之帳戶而未得逞。丁○○、乙○○則與前述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同前述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著手對居住北京市之劉夢瑩,施以前述方法之詐術,欲騙取劉夢瑩匯出款項,但因劉夢瑩未匯出款項而未得逞。(依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第100至107頁扣案雲端硬碟電磁紀錄,另有被害人米艷榮、段定鴻、黃詩云、金迪回撥電話資料,但無證據證明已受騙匯款,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之後,子○○、丁○○、乙○○、辛○○、丙○○、丑○○、寅○○、巳○○、壬○○、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辰○○、癸○○、戊○○等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下列中國境內人民:

㈠居住中國廈門之曾鑫燕於107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因撥入電話而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在電話中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之電話卡涉及違法行為,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領家中人員金融帳戶之現金驗鈔云云所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持其父親之儲蓄卡、信用卡提領人民幣1,300元、1萬元後,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中國農業銀行,操作存款機全數存入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6228&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騙金額共人民幣1萬1,300元(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提領或轉出)。

㈡居住中國廈門之郭妙娜於107年6月26日,亦因撥入電話而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在電話中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座機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所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萬9,000元,及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中國農業銀行廈門分行以無卡方式轉帳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又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騙金額共人民幣11萬9,000元(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提領或轉出)。

三、嗣因同犯罪組織之蔡仁程在臺灣之女友表示欲分手,亟欲返回臺灣處理分手事宜,卻遭當時管理詐騙機房之丁○○拒絕,遂萌生脫離該集團之意,先後於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24日發送電子求救郵件,至我國外交部長信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並於同年月27日晚間趁機取走集中放置之護照等文件離開西尾機房,再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且前往警局提供西尾機房成員存放詐騙資料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並登入雲端硬碟擷取如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電磁紀錄予警方追查,且配合警方指認該機房成員。而西尾機房成員發覺蔡仁程先行離開後,因恐事跡敗露,迅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許,全員緊急撤離該機房轉往大阪市,故日本警方於翌日(29日)凌晨前往該機房攻堅時已無人在場。其後,辛○○、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辰○○則於同年7月1日;丁○○、乙○○、丑○○、葉芳羽、巳○○、壬○○、癸○○於同年7月2日;丙○○、王靖如、戊○○於同年7月3日分批搭機返回臺灣。嗣警方因蔡仁程提供之前開資料,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聲請扣押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共犯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子○○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子○○於107年11月2日警詢時陳述其為西尾機房出資金主,將出資金額100萬交付管理者被告丁○○,由被告丁○○安排機房設備、人員等語,係警員莊瑞源以允許當時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子○○與其兄黃志安、其配偶阮怡玲在民權派出所會面談話予以利誘及不正方法而為自白,被告子○○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日警詢筆錄並不是我本人的意思,當時警方有跟我談好條件,叫我承認這個事情是我做的,要讓我的老婆來看我,我當時有跟警察表明當時根本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39頁)。而被告子○○於107年11月2日經借提至民權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2時11分至13時許,此有前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283至289頁)。又警員莊瑞源於107年11月2日11時51分、13時32分、14時3分許三度撥打電話通知阮怡玲前來民權派出所,表示欲交還本案查扣房屋之鑰匙及詢問查扣車輛之去向,嗣阮怡玲與黃志安均前往民權派出所,且與被告子○○會面交談等情,此據證人即警員莊瑞源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40至244頁),並有阮怡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警員莊瑞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89頁)。而被告子○○於前揭期間仍因本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節,亦有原審押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857號卷第28頁)。由上足見,警員莊瑞源於當日製作被告子○○之警詢筆錄前後共三度撥打電話通知阮怡玲前來民權派出所,並於被告子○○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容許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子○○與其兄黃志安、配偶阮怡玲在民權派出所會面談話。

⑵再者,警員莊瑞源向阮怡玲交還本案查扣房屋之鑰匙及詢問查扣車輛之去向,客觀上並非急迫之事項,且證人即警員莊瑞源亦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事項並未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41頁),堪認該等事項確非急迫或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警員莊瑞源竟於被告子○○經借提至民權派出所之期間,三度以電話通知阮怡玲前來,並事實上容許被告子○○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與黃志安、阮怡玲會面談話,參酌此等允許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被告與親友會面談話,原非屬警員之職務裁量權限內之利益,警員莊瑞源仍於被告子○○製作警詢筆錄完畢,事實上容認渠等為之,是被告子○○、丁○○之辯護人主張警員莊瑞源係以此利誘及不正方法使被告子○○為該次警詢之自白及關於被告丁○○之前開陳述,應屬有據,自難認被告子○○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縱然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子○○、丁○○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子○○、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丑○○於108年1月10日警詢時陳述西尾機房老闆被告子○○是金主,並用SKYPE與現場管理者被告丁○○聯絡等語,係警員莊瑞源事先告知被告丑○○有關被告子○○、丁○○是金主及管理者,若配合陳述,過年前會讓其交保,並允許當時仍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丑○○與寅○○在民權派出所會面交談予以利誘及不正方法而為陳述,被告丑○○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員莊瑞源說子○○跟丁○○是金主跟管理者,要其好好配合,會幫忙跟檢察官說可能過年讓其交保,也有帶寅○○與其在民權派出所後面飲料機聊天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25至226、228、250頁)。而證人即警員莊瑞源於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製作筆錄前,其並未告知被告丑○○該案件金主與現場指揮者為何人,或談及可以交保之事,其有讓被告丑○○、寅○○在民權派出後面販賣機,各自抽煙,一個坐其左邊,一個坐其右邊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47至248、251至252頁)。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證述警員莊瑞源事先告知被告子○○、丁○○是金主跟管理者,會幫忙跟檢察官說可能過年讓其交保等語,業經警員莊瑞源予以否認,參以證人即被告丑○○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員莊瑞源要其好好配合,沒有叫其說謊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225頁),足見警員莊瑞源並未以允諾商請檢察官讓被告丑○○交保,而要求被告丑○○作不實陳述之情事。

⑵惟被告丑○○、寅○○於前揭期間仍因本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節,此有原審押票2份存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第63、73頁),警員莊瑞源於民權派出所事實上容許被告丑○○、寅○○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會面談話,基於同上理由,被告子○○、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莊瑞源係以此利誘及不正方法,使被告丑○○為該次警詢關於被告子○○、丁○○之前開陳述,應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丑○○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前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縱然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子○○、丁○○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學理上稱之為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判斷基準,於共犯或證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子○○於因受警員莊瑞源利誘允許其與親友會面談話,而於107年11月2日12時11分至13時許警詢時,為前述自白及關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後,被告子○○即在民權派出所與黃志安、阮怡玲會面談話,旋於同日15時31分許,返回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此有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283至295頁),參酌前開警詢及偵訊期間相隔短暫,且被告子○○甫與黃志安、阮怡玲會面交談後即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堪認該利誘手段效果仍然延續,被告子○○後階段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前階段於警詢時之利誘手段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子○○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本案自白及關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亦認係出於其非任意性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子○○、丁○○犯罪之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且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丙○○、丑○○、巳○○、蔡仁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子○○、丁○○、乙○○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除被告乙○○未聲請詰問證人蔡仁程,已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外,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場由被告子○○、丁○○、乙○○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應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子○○、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丙○○、蔡仁程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丁○○是現場管理者之陳述,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其見被告丁○○在西尾機房現場負責管理、指揮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聽說被告丁○○是管理者等語不符。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前揭警詢時所為有關參與詐欺機房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願,且為自己親眼見聞一節,業據其於前揭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前揭審理時就有關被告丁○○在西尾機房參與情形等問題,多證稱忘了或以搖頭表示等情,顯係有意識規避回答。再酌以其前揭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當時被告丁○○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其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本案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②至於證人丙○○、蔡仁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丁○○在西尾機房擔任現場管理者等語,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等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蔡仁程於警詢時所為關於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仁程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乙○○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就被告乙○○部分未於審理時作證陳述,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在西尾機房之工作情形則改稱忘記了等語不符,惟其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乙○○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等語明確,是其前揭警詢時之證述,並非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被告丁○○係現場管理者之陳述,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丁○○是總管理者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真正管理者是誰等語不符,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就為何於偵訊時供稱管理者是被告丁○○一節,係回答忘記了、記不起來等語,明顯有意識迴避問題。再酌以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當時被告丁○○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其於偵訊時所為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仁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丁○○係機房管理者之陳述,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未經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觀諸被告蔡仁程於107年8月27日偵訊筆錄所載(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56頁),被告蔡仁程雖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但檢察官並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故其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即如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又其於該次偵訊時證述被告丁○○係西尾機房之管理者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前揭偵訊時之證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七、而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仁程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子○○係機房幕後金主之陳述,係聽聞自機房成員之轉述,屬典型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仁程於警詢時證稱根據機房內成員說法被告子○○係該機房幕後金主,被告丁○○稱必須經過被告子○○同意才能讓其離開機房,聽機房成員聊天提到被告子○○是該機房股東等語,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內容,乃屬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八、再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秘密證人A1、A2、A3,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107年1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當時在機場被扣留時沒說實話,是擔心家人會受到生命上危險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981號卷二第82頁),再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寅○○、巳○○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丁○○在西尾機房是否為現場管理人一節,多證稱忘記、不清楚或以搖頭表示等情,而有明顯規避回答之情形;本件相關證人均係該犯罪組織成員,衡以見諸媒體報導有關犯罪組織成員間,因被疑違背犯罪組織之作為而遭內部成員嚴重制裁之訊息,足徵相關證人到庭接受被告子○○之對質詰問,均承受極大心理壓力,顯有事實足認若秘密證人身分曝光將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爰依職權限制被告子○○及辯護人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前揭秘密證人之偵訊筆錄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向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告以要旨,訊問其等有無意見,故前揭秘密證人雖未經被告子○○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依前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本案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機房與我無關,⑴關於紙條密碼,是警方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找到,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個紙條,107年8至9月我已將該址以每月2萬元租給被告丁○○,被告丁○○找來「便當」張益銘玩北京賽車。⑵關於監聽譯文,被告丁○○跟我提到9月份要去日本找朋友喝酒,我請他順便幫我看一下車子問題,10月份被告丁○○跟我說他被遣返,我之前叫車行員工去幫我看車子進出口問題也被遣返,我才想自己去日本處理車輛進出口及車行投資,因為車行貿易公司也遇到車測問題,所以車子做的很差,我當時與該女子通話已是酒醉狀態,想表達的是車行公司的事,我在臺灣負責訂車的公司逢鑫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卓少凡,他可以證明我於107年有訂日本外匯車,並於108年由他親自引進回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本案執行搜索發現載有帳號及密碼「ppapl23123」之紙條,因該搜索位址係被告丁○○向被告子○○租用,網路亦由同案被告丁○○所申設,被告丁○○申請該帳號後,即交代張益銘設定與詐騙機房雲端硬碟信箱相同之密碼,由張益銘書立該紙條貼於網路分享器上備忘,俾與友人「小江」之友人藉由該帳號進行網路賭博遊戲「北京賽車」。⑵另被告子○○原預定於107年10月12日親自前往日本鑑定車輛,並處理外匯車引進回臺之事,卻因本案遭搜索羈押而耽擱,惟合作對象卓少凡仍將原訂購入之車輛引回臺灣,被告子○○於107年10月5日與己○○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欲前往日本處理外匯車鑑別與進口事宜,與詐欺機房事項並無干涉,並提出逢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進口報單各1份為憑。⑶又秘密證人Al、A2、A3與被告蔡仁程、丑○○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指述,或屬典型傳聞證據,或經利誘等不正方法所為之證述,均非無暇可指,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子○○為該詐欺集團之出資金主,亦無可認被告子○○就被告丁○○等人所為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參與、招募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招募及擔任三線,沒有管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知現場管理員是「培龍」,被告丁○○到機房後沒幾天就收了,並未看到他做管理行為等語。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並未對其下過任何指示,其於偵訊時稱被告丁○○是該機房管理者是聽說的等語。被告寅○○於警詢時證稱全部主事總管理員是癸○○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時稱「最後丁○○是最大管理者,並無依據,亦未見被告丁○○在機房做什麼等語。被告巳○○於警詢時證稱其認為「培龍」是現場管理者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西尾機房管理者其不清楚,但有事都問「培龍」,其不知偵訊時為何稱管理者是被告丁○○等語。是前揭多名被告已證稱管理者非被告丁○○。⑵被告丙○○原審審理時證稱全部幹部討論任何事都會透過被告丁○○,故判斷被告丁○○就是管理者,但又證稱幹部討論過程其不會在場參與等語,衡情其人不在現場,何能認定全部幹部討論任何事都會透過被告丁○○,且被告丙○○到達西尾機房後10餘日,被告丁○○方抵達,其未在現場之期間機房如何運作,且客觀上被告丁○○是該機房運作10餘日後才到日本,期間被告丁○○顯然無從管理云云。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西尾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懷孕,只是陪丁○○去日本,我不知道那裡是詐欺機房,也沒有參與,我都是在房間裡面,我的微信帳號有時是丁○○在使用,我不認識丙○○,怎麼可能跟她聯繫云云,並提出出生證明1份為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乙○○只是陪同男友被告丁○○前往日本西尾機房,因當時已懷有身孕,身體狀況非常不佳,絕大多數時間是在房間裡面休息、睡覺,被告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亦證稱該機房抽菸抽得很大,被告乙○○當時懷孕都躲在房間等語,當時被告乙○○既已懷有身孕,被告丁○○、乙○○自不可能讓胎兒置身在充滿二手菸之環境,讓二手菸來傷害胎兒。⑵被告丙○○雖證述與被告乙○○有以微信聯絡,但被告丙○○僅以微信與被告乙○○之帳號用文字聯絡,並未使用語音通話,且該微信帳號是被告丁○○在使用,加入被告丙○○作為聯絡之用云云。

㈣訊據被告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賴福元(綽號小夫)、同案被告辰○○(綽號豬肉)於107年5月21日;被告丙○○(綽號阿發)、王靖如(綽號小歐)、同案被告蔡仁程(綽號阿程)、戊○○(綽號培龍、培榮、裴隆)於107年5月31日;被告辛○○、李明吉(綽號阿虎)、同案被告癸○○於107年6月4日;被告丑○○(綽號紅茶)、寅○○(綽號薇薇)、蔡德賢(綽號小白菜)於107年6月6日;被告巳○○(綽號阿偉)、壬○○、黃子建(綽號阿超)於107年6月11日;被告丁○○、乙○○於107年6月13日,分批搭機前往日本國大阪市並轉往日本國愛知縣西尾市美之掛46之7之西尾機房。嗣被告蔡仁程於108年6月29日先行返回臺灣;被告蔡德賢、李明吉、賴福元、黃子建、辛○○、同案被告辰○○於107年7月1日;被告丁○○、乙○○、丑○○、寅○○、巳○○、壬○○、同案被告癸○○於107年7月2日;被告丙○○、王靖如、同案被告戊○○於107年7月3日分批返回臺灣之事實,有被告丁○○、乙○○、辛○○、丙○○、丑○○、寅○○、巳○○、壬○○、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同案被告辰○○、戊○○、蔡仁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個別報表查詢、同案被告癸○○之個別報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03965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91至193、259至260頁;警卷二第167至171、309至311頁;警卷三第73至74、127、217至218、397至398頁;警卷四第11至13、23至26、35至38、45至46、53至56、63至66、83至84、111至113、121至122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7至21、23至30、32至42頁)。又日本警方在西尾機房現場採取之檢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丁○○、乙○○、辛○○、巳○○採取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151至152、160至165頁)。

㈡又上開人員分別係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陸續招募前往西尾機房,由同案被告辰○○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被告辛○○、丙○○、丑○○、巳○○、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壬○○、黃子建、同案被告癸○○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寅○○擔任第一線兼任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戊○○擔任第一線兼任煮飯、採買。西尾機房成員之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辰○○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電信費用未繳等,請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之誘騙簡訊予不特定中國境內民眾,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違法行為云云,而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犯罪,需配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金錢云云,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嗣中國境內人民蔡烺琳、劉夢瑩分別於107年6月12日、同年月15日,因接獲詐騙簡訊,而與西尾機房話務手電話聯絡,並透露個人身分、家庭、工作、財產狀況等資料。另中國境內人民曾鑫燕則於107年6月25日12時20分許,因接獲詐騙簡訊與該機房話務手聯絡,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以電話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之電話卡涉及違法行為、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領家中人員金融帳戶之現金驗鈔云云,致曾鑫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持其父親之儲蓄卡、信用卡提領人民幣1,300元、1萬元後,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中國農業銀行,操作存款機全數存入對方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詐騙金額共人民幣1萬1,300元。又中國境內人民郭妙娜於107年6月26日,亦遭西尾機房第一、

二、三線話務手以電話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座機、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郭妙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萬9,000元,暨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中國農業銀行廈門分行,以無卡方式轉帳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詐騙金額共人民幣11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於中國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19至121、123至124頁),並有被害人曾鑫燕之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各1份;被害人郭妙娜之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各1份;同案被告蔡仁程提供西尾機房成員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ppap00000000、ppap00000000、gaz265827、gaz265828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包括話務手個人資料夾、口稿、偽造中國人民檢察院公文、紀錄包含蔡烺琳、劉夢瑩、曾鑫燕、郭妙娜等8名中國境內被害人之身分、家庭、工作、財產狀況、電話轉接過程等檔案文件);同案被告蔡仁程手繪西尾機房平面圖各1份、網路電話平臺電腦登入驗證紀錄1張、電腦畫面翻拍照片2張、攻堅查獲西尾機房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261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9至12、44至54、68、100至113、118、122、149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部分,業據該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前述言詞及書面證據大致相符,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至被害人蔡烺琳、劉夢瑩雖未前往中國公安部門立案,製作詢問筆錄,無從證明彼等已因受騙而匯出款項;但此二被害人確因以電話與本件西尾機房成員聯絡,而透露個人身分、家庭、工作及財產狀況,甚至使用金融卡情形,而經機房成員加以記錄,並上傳雲端資料庫,有如前述(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00至107頁)。觀之該記錄格式、內容資料,均與前述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部分相類,顯見該機房成員確有對被害人蔡烺琳、劉夢瑩著手實施詐術。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此二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出款項,僅能認定為詐欺取財未遂。

㈣關於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綽號「阿越」於107年5月間加入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招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西尾機房,並於107年6月13日搭機至日本轉往西尾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兼三線話務手,迄於107年7月2日返臺之事實,除被告丁○○於108年1月28日原審訊問時已自承有招募成員及在西尾機房擔任三線話務手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276號卷一第116頁),並有前述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可憑外。又同案被告癸○○、被告丁○○先後擔任西尾機房現場管理人一節,並據秘密證人A1、A2、A3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不公開偵查卷第8、24、65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阿越」算是我們那次去的總負責人,現場都聽他的,或者聽「芒果」的,每個禮拜一或禮拜二,綽號「阿越」會下來公布業績等語(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7至18頁);又於108年5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人是陸陸續續才來,一開始我先見到一線的電腦手辰○○,他先管理我們,之後癸○○到才換癸○○管理,再來才是丁○○管理,「(問:妳依據什麼判斷後來是丁○○管理?)答:因為丁○○到機房有集合大家,他負責講話,他就有問說『投資主是誰?』之類的問話,大家都沒有說什麼,看著他講,之後一些聯絡事項都是丁○○去接洽,所以才知道他是負責管理。幹部他們討論完事情集合大家,跟大家告知這件事,有什麼事情公布,丁○○都在場,通常負責發話的是丁○○」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46至2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日本愛知縣西尾市從事詐欺工作期間,親眼所見何人為現場管理者?)答:我所見到的是丁○○在負責管理的,現場的人都要聽他的,我去就只有看到丁○○在指揮而已。」、「(問:你所稱丁○○是現場管理者的意思為何?)答:我去都是在抄稿、筆記,有看到他叫人家去做事,交代工作程序。」(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358頁);復於107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今年去日本的機房,確定管理者是丁○○嗎?)答:確定。」,(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號叫『阿越』即丁○○,『阿越』是管理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3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7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丁○○(綽號阿越)到了,才由他接手,接手管理全部話務手,我確定丁○○是有話語權的幹部,丁○○是最大管理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981號卷二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107年12月28日以被告身分偵訊時供稱:「阿越」是總管理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第165頁)。參諸前揭證人就被告丁○○抵達西尾機房後即在該機房擔任現場管理者乙節,所為證述核屬一致,並就被告丁○○抵達該機房時,即集合所有機房人員講話,有關聯絡事項均由被告丁○○接洽,幹部公布事情時,通常均由被告丁○○負責在場發話,現場機房人員均聽從被告丁○○之指示、管理等實際管理情形均證述詳盡,渠等證述內容相互間亦無明顯瑕疵之處,堪信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丁○○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你偵訊時也講說日本機房管理者是丁○○依據為何?)答:也是聽說的。」、「(問:你看到丁○○時,他有無對你下任何指示?答:搖頭。」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丁○○是否管理者?)答:我不確定。」、「(問:你為什麼說丁○○是最大管理者?)答:我忘記我有講這句話,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那一天筆錄有視訊、錄影,我那天的情緒一直在哭,他問我,那天也是很緊張、很不舒服。」、「(問:他有對你們下指令嗎?)答:沒有。」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28至3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你為何跟檢察官說管理者是阿越,你的依據是什麼?)答:真正的管理者是誰我不知道。」、「(問:你為何跟檢察官說管理者是阿越,你的依據是什麼?)答:忘記了,記不起來。」(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20頁)。但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寅○○、巳○○於前揭警詢或偵訊時均已坦承自身參與西尾機房詐欺行為,尚無誣指他人以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存在;又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被告丁○○在西尾機房參與情形等問題,多證稱忘記、不清楚或以搖頭表示等情,明顯有規避回答之情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該次審理時出現身體不舒服、緊張、心悸致無法陳述,經審判長諭知暫退庭,之後才入庭繼續陳述等情,此觀諸該次審理筆錄即明(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18頁),堪認其等於前揭審理時確因被告丁○○在場,致承受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其等前揭審理時所為證述,自難認可採。

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固於108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去的時候都是聽戊○○的,「(問:就你的認知現場的管理員就是他?)答:對。」、「(問:當你看到丁○○到機房之後,你有看到他做什麼樣你所認知的管理行為?)答:我沒有看到,當時是因為他帶我進去,所以我都是聽他的,我認為他是,當時才會說他是管理者。」、「(問:除了你看到丁○○去買東西之外,他有去指示你有關怎麼樣去詐騙的這些行為嗎?)答:沒有。」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195、203至205頁)。然參諸被告丑○○於107年12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機場被扣留時沒說實話,是擔心家人會受到生命上危險,我們與「阿越」只隔一條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981號卷二第82頁)。可知被告丑○○因與被告丁○○住家鄰近,確有擔心家人生命安危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是其前揭關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可信度確有疑義,自無從僅憑其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前揭審理時已證稱因被告丁○○抵達西尾機房後,即集合所有人講話,有關聯絡事項均由被告丁○○接洽,之後幹部討論完事情集合大家公布時,通常均由被告丁○○負責發話,故認定被告丁○○為管理者等語,係敘述其親自見聞被告丁○○抵達西尾機房後之管理行為,至其於該次審理時所證其並未在場參與被告丁○○與幹部討論事情過程等語,經核與其前揭證述內容尚無矛盾之處。又其前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癸○○、丁○○乃先後抵達西尾機房,並先後管理機房成員等情,亦無被告丁○○尚未抵達該機房則無人管理機房之情形存在。

④又證人即同案共犯辰○○、癸○○、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丁○○並非擔任本件機房現場管理者,辰○○、癸○○且證稱係戊○○擔任現場管理云云。但戊○○一方面承認自己是西尾機房現場管理者,另一方面卻又證稱自己沒有指示現場成員如何行使詐騙,只是負責煮三餐供現場成員食用,至現場成員如何接電話,如何記錄被害人資訊,成果如何上傳雲端資料庫均不知道。證人癸○○亦證稱戊○○負責現場所有人之三餐等語。再參以證人戊○○經檢察官通緝,而於110年2月4日由馬來西亞吉隆坡返臺歸案,應檢察官偵訊時(筆錄見本院上訴2688號卷三第87頁)供稱到日本愛知縣機房工作內容是煮飯,有說好如果事情發生,要扛起責任當主謀,是「阿越」叫我擔責任的,他的真實姓名不記得,當時有同意,現在沒有同意等語,足見被告丁○○在本件機房地位之重要性。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2188號函,檢附被告子○○上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數位鑑識勘查報告所示,檢視結果:於107年6月1日0時至7月3日24時0分間,被告子○○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丁○○○○○○○:cls9990000000il.com),各式撥出、撥入逾越300次紀錄,其中於107年6月28日至7月3日間(即被告蔡仁程離開日本西尾機房之熱點期間),且超過100次以上之通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114頁);被告子○○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均是其在使用等語(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5頁)。顯示被告子○○確透過電話與西尾機房管理人被告丁○○聯繫掌握關於機房之相關事宜,尤以被告蔡仁程離開西尾機房後之數日期間,二人通話紀錄高達上百通,亦顯見被告丁○○確有擔任本件機房現場管理之重責。

㈤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綽號「滷蛋」於107年5、6月間加入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07年6月13日搭機至日本轉往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迄於107年7月2日返臺之事實,除被告乙○○於108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有與被告丁○○一起前往西尾機房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255頁),並有前述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可憑外。被告乙○○抵達西尾機房後即擔任一線話務手一節,則據秘密證人A1、A2、A3分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不公開偵查卷第7至8、11、24、65頁),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7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號叫『滷蛋』,跟我一樣是一線話務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一第3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綽號『滷蛋』跟『阿越』是情侶?)答:是,『滷蛋』也是一線話務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7頁背面);復於108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入機房之後叫我們練習口稿,練習的時候,我有被蔡德賢、李明吉、乙○○刁難,他們一直罵我等語(見原審108年訴字第276號卷一第256頁);於108年5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綽號「滷蛋」,是一線話務手,我待在機房10幾天才看到乙○○,「(問:妳去那邊有無何人教妳應該要怎麼做?)答:一開始先聽『豬肉』、王靖如,後續是李明吉、『小白菜』,再來是乙○○,這幾個人都有教過我。」、「(問:妳方才稱乙○○慢妳10幾天到日本,她有辦法教妳?)答:後續她到之後有教我怎麼做。」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49至251頁)。參諸前揭證人就被告乙○○在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乙節均指述一致,被告丙○○亦就曾受被告乙○○之教導或練習時,遭其辱罵刁難等情節過程敘述歷歷,足徵被告乙○○確有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並配合集團指示前往西尾機房擔任一線話務手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8年5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31日要出國的時候,王靖如只有叫我加乙○○的微信,說是如果通關的時候被攔可以聯絡這個人,「(問:妳之前在警察局有說過「妳回來之後,只有綽號『小歐』有跟妳聯繫說要碰面談日本的事情,在107年7月4、5日的時候有再問要不要再去日本,妳藉故說不要去,後來『滷蛋』有發微信問妳要不要再去,妳說不要再去」所述是否實在?)答:是。」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50、254至255頁)。且原審將被告乙○○為警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物採證,自其內微信通訊軟體,擷取帳號乙○○與帳號AstaX之對話紀錄如下:「(107年5月31日9時6分21秒)Asta X:我是Asta X」、「(107年5月31日9時6分46秒)Asta X:我是小歐的朋友」、「(107年5月31日13時51分25秒)你已加入Asta X為朋友,現在可以聊天了」、「(107年7月28日1時19分3秒)Asta X:嗨」「(107年7月28日1時19分16秒)乙○○:你是沒有要去對嗎」、「(107年7月28日1時19分40秒)Asta X:對」、「(107年7月28日1時19分43秒)乙○○:好」、「(107年7月28日1時20分3秒)Asta X: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7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43至247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五第395至426頁),佐以被告丙○○於108年3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微信帳號為「Asta」,被告乙○○微信帳號為「乙○○」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12至13頁),顯示被告丙○○於107年5月31日透過微信向帳號乙○○表示自己為小歐(即被告王靖如)之朋友後,帳號乙○○於同日即將之加入好友,嗣帳號乙○○於107年7月28日詢問被告丙○○「你是沒有要去對嗎」,被告丙○○則回答「對」等情,此與被告丙○○前揭所證其於107年5月31日前往日本時,被告王靖如要其加被告乙○○之微信帳號,返臺後於107年7月間被告王靖如曾詢問其是否要再去日本,嗣被告乙○○以微信再度詢問其是否要去日本等語相符,顯示被告乙○○於撤離西尾機房後,亦有詢問原機房成員是否欲前往日本再行詐騙之舉動,益徵被告乙○○有上述參與西尾機房實施詐騙之行為無訛。

⑶被告乙○○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乙○○所辯其微信帳號係被告丁○○在使用,其不認識被告丙○○云云。被告丁○○固於108年5月3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微信帳號,我承認我在這個案件中負責招募,很多人會透過介紹人加我的微信,如果我跟那個介紹人不熟,我會用乙○○的手機,所以有時候我會把乙○○微信帳號給被介紹來的人,但是我可能已經忘記了,因為對丙○○沒什麼印象,本來就不認識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56頁)。然被告丁○○既自承自己有微信帳號,何須借用被告乙○○之微信帳號?況觀之上開微信訊息內容,被告丙○○向帳號乙○○表示「我是小歐的朋友」後,帳號乙○○於同日即將之加入好友,其後帳號乙○○亦主動詢問被告丙○○「你是沒有要去對嗎」,依其語意顯示帳號乙○○事前已得悉被告丙○○不去日本之訊息,欲向被告丙○○再度確認是否確定不去了,設若該簡訊係被告丁○○借用被告乙○○之微信帳號傳送,被告丁○○豈可能對被告丙○○毫無印象,抑或完全忘記該訊息之事?再者,被告乙○○於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5頁),益徵上開訊息確係被告乙○○利用自身行動電話之微信傳送,應認無訛,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告乙○○所辯稱因當時懷孕,所以都在房間裡面云云。觀之被告乙○○提出之出生證明(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一第315頁),固顯示被告乙○○於西尾機房之期間確已懷孕,然被告乙○○當時懷孕與否與其是否參與西尾機房詐欺行為,乃屬二事。何況,從另一方面觀察,被告乙○○既已知悉自己懷孕,亦知悉丁○○將前往日本西尾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在異國對自己身體之照護,如定期產檢等,極為不便,如非確有相當不法利益之驅動,其何須冒此不必要之風險?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107年12月19日以被告身分偵訊時證稱:我知道丁○○老婆懷孕,都在房間裡面,我們工作的地方菸抽很大,所以她躲在房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第133頁),及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線在一樓,我們抽煙抽很大,我基本上沒什麼看到乙○○,她都在房間內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21至322頁)。惟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前於107年12月19日以被告身分偵訊時證稱不知被告丁○○在西尾機房做什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第133頁),但其於107年12月28日以被告身分偵訊時已改稱被告丁○○為總管理者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第165頁),是被告巳○○於107年12月19日同次偵訊時所為有關有利於被告丁○○當時之女友即被告乙○○之證詞,亦難以遽採。又被告巳○○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就有關被告丁○○在西尾機房之參與情形,多證稱忘記或不清楚,可見被告巳○○於前揭審理時確有因被告丁○○在場,致承受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依被告巳○○同次審理時所為有關當時被告丁○○之配偶即被告乙○○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癸○○、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未見被告乙○○擔任一線話務手等情。然該三證人分別經多位在場成員證述,係先後擔任西尾機房管理者角色,而彼等就參與細節,則多所避就,或語焉不詳,更刻意迴避同案被告丁○○在機房內之重要地位,顯見彼等不願當面就被告丁○○、乙○○在機房內之分工角色,為過多不利之證述,是彼等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㈥被告子○○部分:

⑴被告子○○於107年5月間擔任出資金主,發起電信詐欺集團,指示丁○○招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日本設立上開西尾機房,並在臺灣透過電話或雲端硬碟監控指揮機房運作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西尾機房金主是大老闆子○○,因為丁○○每天聯繫報備之對象是子○○,其曾經在吃飯場合,有稍微聽到過丁○○電話向子○○匯報當天情況等語(見不公開偵查卷第4至5頁)。又被告蔡仁程提供警方西尾機房成員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ppap00000000 @gmail.com」、「ppap000000000000il.com」、「qaz2650000000il.com」、「qaz2650000000il.com」之密碼均為「ppapl23123」一節,此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96至99頁),而自前開雲端硬碟擷取列印電磁紀錄資料,即包括話務手個人資料夾、詐騙口稿、偽造中國長沙市人民檢察院公文、紀錄蔡烺琳、劉夢瑩、曾鑫燕、郭妙娜等8名中國境內被害人之身分、家庭、工作、財產狀況及電話轉接過程等檔案文件(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48至54、100至113頁),足見西尾機房成員確將相關詐騙資料存放上開雲端硬碟。且警方於107年10月11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案之ASUS無線網路路由器上貼有便條紙1張,其上書寫「ppapl23123密」、「00000000帳」等文字,此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前揭便條紙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9至65頁;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210頁),顯示該扣案便條紙記載之密碼,與西尾機房成員使用之雲端硬碟帳號之密碼相同,佐以被告子○○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自承前揭便條紙為其所有,查扣地點為其所承租經營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堪認被告子○○係利用該密碼登入前開雲端硬碟以監控西尾機房之詐騙運作情形無誤。

⑵又警方於107 年10月11日在被告子○○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住處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79、83至88頁),而觀之警方於同日自上開行動電話擷取之畫面所示(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214至215、218至219頁),其中即有同案被告蔡仁程、壬○○之護照內頁、107年6月28日至30日大阪訂房資料等照片。又被告子○○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上開訂房照片係「培榮」所傳送,要求其代訂飯店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27頁),並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9戊○○即綽號「裴隆」(音同)(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31頁)。參諸被告蔡仁程於107年6月27日離開西尾機房後,翌日(28日)晚間9時,西尾機房即全員撤離,被告丙○○、王靖如、辰○○、綽號「培龍」(即戊○○)一同搭乘新幹線至大阪住飯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7年10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7頁)。足見同案被告蔡仁程離開西尾機房後,同案被告戊○○即通報被告子○○,並要求被告子○○為撤離人員代訂大阪飯店,就此戊○○於本院亦結稱確有聯繫被告子○○代訂飯店(見本院上訴2688號卷三第230頁)。再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2188號函檢附被告子○○上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數位鑑識勘查報告所示,檢視結果:於107年6月1日0時至7月3日24時0分間,被告子○○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丁○○○○○○○:cls9990000000il.com),各式撥出、撥入逾越300次紀錄,其中於107年6月28日至7月3日間(即被告蔡仁程離開日本西尾機房之熱點期間),即超過100次以上之通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114頁),佐以被告子○○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均是其在使用等語(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5頁),顯示被告子○○確透過電話與西尾機房管理人被告丁○○聯繫掌握關於機房之相關事宜,尤以被告蔡仁程離開西尾機房後之數日期間,二人通話紀錄高達上百通,益徵被告子○○確為幕後指揮上開機房之人無訛。

⑶又被告丁○○於107年9月23日再次搭機前往日本,遭日本海關以行程不明為由拒絕入境遣返回臺一節,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97頁),並有被告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204頁)。而觀諸被告子○○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B)於107年10月5日2時44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ll號為什麼要出國,就是現在做的很差阿,阿越又被打回來阿,所以我。B:為什麼?A:因為日本就很容易遣返,然後很多人被遣返回來,然後我再不過去的話,公司11號我要過去,因為他們被遣返回來也不能再過去阿,阿不得我不過去阿。B:你要過去多久?A:兩個月多吧。B:太久了吧。A:沒有拉沒辦法,他們就是被遣返,他們也不是故意的,你懂那意思嗎,還有什麼辦法,所以我才想找個時間好好跟你講一下。B:那我呢?A:就我跟你好好聊一下行嗎。B:不要。A:為什麼?B:我不用去嗎?A:去什麼?B:我不用去關心一下阿越嗎?A:阿越他們就被遣返回來拉,有什麼好關心的,他老婆也要生了,讓他好好那個。B:所以阿越遣返回來他沒事了。A:阿越被遣返回來就換我要過去了,所以我要過去你知道嗎。B:誰要陪你過去?A:沒有我一個人過去。」(見警卷一第105至106頁),輔以被告子○○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自承此係其與一名女子之通話內容,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丁○○即「阿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29頁背面、131頁),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子○○係向通話女子表示因現在作的很差,被告丁○○遭日本遣返回臺,很多人被遣返回來不能再過去,其不得不過去,要換其於107年10月11日前往日本等情。又被告丙○○自西尾機房返回臺灣後,被告王靖如於107年7月間曾詢問被告丙○○是否要再去日本,被告乙○○亦透過微信詢問被告丙○○是否欲再度前往日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西尾機房成員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ppap000000000000il.com」、「ppap000000000000il.com」,於107年8月間仍有成員登入修改檔案內容之紀錄,且登入之IP位址亦有在日本之情形,此有前開雲端硬碟登入IP位址資料、擷取列印電磁紀錄資料、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47至148、150至152、186至192頁),顯示西尾機房遭破獲後,該集團確有另行招募成員前往日本再行詐騙之舉動,堪認被告丁○○原欲前往日本處理新設機房運作卻遭遣返,故被告子○○須親自至日本處理上述事宜,益見前開秘密證人所證西尾機房之出資金主即老闆為被告子○○乙節確屬實情。

⑷至被告子○○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關於扣案記載上開雲端硬碟密碼之便條紙,被告子○○辯以不知該便條紙,已將查扣地點出租予被告丁○○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固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是其向子○○承租,專門來玩北京賽車,扣案便條紙之帳號、密碼是其叫「便當」寫的,帳號是其申辦,密碼是其所設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47至349頁)。又證人張益銘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綽號「便當」,其有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與小江一起玩北京賽車賭博遊戲,扣案便條紙之帳號、密碼是其寫的,丁○○給其帳號、密碼方便讓其連接WIFI玩北京賽車,其有抄起來,怕忘記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298至301頁)。然被告子○○於前揭警詢時已自承扣案便條紙為其所有,查扣地點係其所承租經營等語,迨警方詢以何以與西尾機房雲端帳號密碼一致,始否認其事。況被告子○○於本案偵查中從未曾提及上址係出租予被告丁○○使用,亦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顯見並無出租予被告丁○○之情事,是被告丁○○前揭所證向被告子○○承租上址等語,應屬虛設;又證人張益銘前揭證述上址扣案便條紙之帳號及密碼,係被告丁○○所提供並由其書寫等語,自同無足採。

②另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及被告丁○○前往日本遭遣返後,被告子○○須自行前往日本一事,被告子○○辯以原委託被告丁○○處理車輛問題,嗣欲自行前往日本處理車輛進出口及車行投資云云,並提出事後逢鑫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卓少凡為其進口車輛之該公司基本資料、進口報單各1 份為憑。然就被告子○○係委託被告丁○○前往日本處理何事,被告子○○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有出資「ㄟ蔣」開立之汽車租賃公司,因該公司業績不好,所以其請丁○○去日本幫忙看該公司業績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30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9月23日前往日本遭遣返,子○○說他要看一臺外匯車,請其去日本找進車的朋友「ㄟ蔣」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52頁)。究竟被告子○○係委託被告丁○○看公司業績或找進車的朋友,二人所述顯有不符。況被告丁○○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於107年9月去日本跟子○○完全無關,子○○也沒有委託其去做何事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857號卷第19頁背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丁○○於前揭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被告子○○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子○○所提逢鑫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進口報單各1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125至131頁),僅能證明該公司於108年2月3日有進口車輛來臺,尚無從執為被告子○○於107年10月11日原訂前往日本係為處理車輛事宜之憑據。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揭通訊監察內容,係其與被告子○○之電話對談內容,其中所稱「阿越」即被告丁○○,被告子○○所說日本公司,是指日本關於車子的公司等語。然該證人即亦自承其係因被告子○○在臺灣是經營車行,買賣汽車,主觀認知上才認為電話內所談日本公司,是指跟車子有關的公司,實際情形則不清楚為何丁○○被日本遣返,就要由子○○過去日本。且細繹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己○○係質疑被告子○○「11號為什麼要出國?」,被告子○○則始終未明確告知究竟要前往日本處理何等事務,衡之證人己○○證稱當時與被告子○○是有一點曖昧情愫,苟被告子○○確係僅為處理車輛進口事務,有何難以對己○○啟齒之處?因此證人己○○所證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子○○最初於107 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其曾經幫助日本西尾機房介紹過6 名話務手,也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31頁),已自述其對於西尾機房設有話務手從事詐騙之事確屬知情。再參以被告子○○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即丑○○綽號「紅茶」,編號2乙○○即綽號「滷蛋」、編號9壬○○即綽號「小凱」,編號13蔡德賢即綽號「小白菜」,編號14丁○○即綽號「偉志」或「阿越」,編號29戊○○即綽號「裴隆」(音同),全都是認識朋友關係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31頁),亦顯示其對於西尾機房上開成員均有認識,在在顯露其對於西尾機房從事詐騙事務及該機房話務手等人事物相當熟稔。

④至證人即同案共犯辰○○、戊○○於本院雖分別結證稱:(辰○○稱)不認識子○○,亦未曾以SKYPE與子○○聯絡;(戊○○稱)西尾機房是「蔡易燐」提供資金,由其管理機房相關開銷費用,子○○只是其要撤離機房時,聯絡請他代訂飯店,因為他有信用卡,才請他訂云云。然查證人辰○○係本件首批進駐西尾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復經同案被告蔡仁程等人指證有擔任現場管理者,其為脫免自己陷入指揮管理犯罪組織之重罪,而輕描淡寫自己在該集團內部之地位,並否認與子○○間有以SKYPE聯絡,一方面可以迴護子○○,一方面也可以減輕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責任,自難以採信。而證人戊○○於110年2月4日經通緝歸案,由檢察官為訊問時,在沒有其他共犯在場之心理壓力下,已明確供稱,確曾於105年間、106年3月間,及107年5月間,先後與本件多數同案共犯前往日本、哥斯大黎加及本件西尾機房,參與詐騙機房之工作,且是子○○找我去的,是去煮飯給他們吃等語(見本院上訴2688卷三第87頁),而經本院提示前揭偵訊筆錄,證人戊○○仍證稱當時所述實在。則其於本院改為如上證述,顯係受迫於被告子○○在場之心理壓力,而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因同案被告蔡仁程逕行脫離組織返台,致其他在機房內之十數名成員緊急撤離,要安排食宿,將所費不貲,苟被告子○○與本件西尾機房之設立指揮毫無關連,其何需費力費錢為彼等代訂住宿,此乃極為明白之事理,證人戊○○並非毫無出國經驗或初出社會之人,焉有立即聯絡被告子○○代訂之可能性?是戊○○於本院所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子○○、丁○○、乙○○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擔任出資金主發起組成詐欺集團,指示被告丁○○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日本設立施行電信詐欺之西尾機房,被告子○○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監控指揮機房運作,並由同案被告癸○○、被告丁○○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同案被告癸○○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丁○○兼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辰○○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被告乙○○、辛○○、丙○○、丑○○、巳○○、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壬○○、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寅○○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戊○○擔任第一線兼任煮飯、採買,以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中國境內居民進行詐騙,前開被告等就本案參與詐騙中國境內被害人劉夢瑩、曾鑫燕、郭妙娜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詐欺被害人蔡烺琳部分,僅丁○○、乙○○以外之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詳後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擔任出資金主發起組成詐欺集團,指示被告丁○○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日本設立施行電信詐欺之西尾機房,被告子○○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監控指揮機房運作,並由同案被告癸○○、被告丁○○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同案被告癸○○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丁○○兼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辰○○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被告乙○○、辛○○、丙○○、丑○○、巳○○、蔡仁程、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壬○○、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寅○○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戊○○擔任第一線兼任煮飯、採買,以上述方式對中國境內人民進行詐欺取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詐欺集團設立後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卷附記錄被害人等身分、家庭、工作財產狀況、使用金融卡情形及電話撥轉一、二、三線過程之雲端資料庫下載資料(見107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00至107頁)顯示,即為107年6月12日對被害人蔡烺琳所著手實施之詐欺未遂犯行;但因此時被告丁○○、乙○○尚未前往日本(其二人於107年6月13日出境前往日本),無以參與實施詐欺行為之實施,難認對具體被害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僅被告丁○○、乙○○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詐欺未遂犯行及各自所為發起指揮(被告黃瑞峰)或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子○○、丁○○及乙○○以外之被告)犯行,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丁○○、乙○○到達日本西尾機房後之首次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對象,應為107年6月15日對被害人劉夢瑩所為而未遂,其二人應就此部分招募參與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未就本件犯罪集團著手實施詐欺蔡烺琳、劉夢瑩未遂部分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被告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子○○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對被害人蔡烺琳部分);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對被害人劉夢瑩部分);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僅對被害人劉夢瑩部分,其餘被告丙○○等人僅就被害人蔡烺琳部分);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起訴書雖記載中國境內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遭詐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最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等語;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爰不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因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罪數部分:被告子○○如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乙○○、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子○○、丁○○、乙○○、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就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分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詐欺取財,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本件被告王靖如前於10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嗣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其前案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雖與前案行為手段相異,但均屬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著,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蔡德賢前於10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至③案,已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④⑤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至③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蔡德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蔡德賢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蔡德賢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輕法定本刑。

⑶次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觀諸前開被告之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彼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丁○○、乙○○、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自107年5、6月間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後前往西尾機房,分別擔任現場管理人或第一、二、三線話務手參與集團運作,尚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⑷本件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對被害人蔡烺琳、劉夢瑩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未得逞,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⑸又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秘密證人A1、A2、A3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載(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23、59頁),前開秘密證人均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作證,自亦無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⑹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丑○○、寅○○、王靖如、蔡德賢、黃子建、李明吉、賴福元之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然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前往西尾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中國境內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中國境內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子○○、丁○○、乙○○、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對被害人曾鑫燕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原審法院因認上開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對被害人曾鑫燕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且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就被告子○○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就其餘被告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然有所依據。然查本件被告等(丁○○、乙○○除外)分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詐騙集團)後,首次著手實施詐欺之犯行,應係著手對被害人蔡烺琳實施詐欺犯行,然未得逞;而被告丁○○、乙○○分別招幕或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則係對被害人劉夢瑩實施,而未得逞,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詳予審究卷附被害人實際遭詐騙時間先後之證據,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曾鑫燕為本件犯罪組織成員首次詐欺對象,而為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子○○、丁○○、乙○○上訴意旨分別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管理詐欺機房,或參與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行,被告丙○○、巳○○、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子建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德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子○○、丁○○以外之被告等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例第3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於刑之執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雖均無理由(同後述⒋之⑵及上訴駁回部分)。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子○○竟擔任出資金主,指示丁○○負責招募話務手,前往日本設立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子○○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監控指揮機房運作,由丁○○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話務手,被告乙○○、丙○○、丑○○、巳○○、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寅○○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共同詐騙中國境內人民蔡烺琳、劉夢瑩未得逞,而詐騙被害人曾鑫燕金額人民幣1萬1,3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子○○、乙○○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念及被告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已共同分擔賠償被害人曾鑫燕人民幣1萬1,500元,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卷第581至588頁),復分別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各次詐得金額,及被告巳○○、丙○○提出之在職證明、捐款證明書、研習證明、結業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43、413至421頁;本院上訴2688號卷一第297頁,卷二第319、321頁),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3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SUS無線網路路由器1臺及載有密碼之便條紙1張,為被告子○○所有,係供其登入雲端硬碟監控西尾機房運作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子○○所有,此據被告子○○於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3頁),係供其與被告丁○○聯繫指揮該集團詐騙事宜使用,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子○○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於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4頁),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以微信聯繫使用,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此據被告丙○○於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5頁),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以微信聯繫使用,此觀諸被告丙○○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12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惟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曾鑫燕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雖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9至15、附表一之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無理由。

⑶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7日裁定准許第三人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前開刑事裁定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97頁),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子○○扣案物品

附表一之一:比特之星數位貨幣帳戶

附表一之二:第三人名下不動產

附表二:被告丁○○扣案物品

附表三:被告乙○○扣案物品

附表四:被告辛○○扣案物品

附表五:被告丙○○扣案物品

附表六:被告丑○○扣案物品

附表七:被告寅○○扣案物品

附表八:被告巳○○扣案物品

附表九:被告蔡仁程扣案物品

以被告子○○對於原審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仍由第三人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為第三人庚○○所有之日期為106年9月19日,此觀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四第179至183頁),係在被告子○○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罪之前,難認係被告子○○發起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第三人庚○○之財產。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無理由。⑷至扣案如附表一至八、附表九編號7 所示之物,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生之物,或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同案被告蔡仁程於警局登入雲端硬碟擷取之相關詐騙資料,亦非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編號3至9、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附表八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無理由。⒋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⑴被告子○○擔任出資金主發起組成電信詐欺集團,並指揮設立西尾機房,被告丁○○則負責招募集團成員,並在機房擔任現場管理人參與集團運作,於同案被告蔡仁程因故脫離集團時,並緊急聯繫撤離機房,以躲避查緝,均在犯罪組織居於上層核心之主要地位,堪認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而上開詐騙機房設於境外且成員眾多,足認造成之社會危險性甚高且範圍甚廣,又渠二人發起、指揮或招募、管理機房成員對不特定之中國境內人民詐取財物以牟利,可見渠二人具有犯罪之常習性,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子○○、丁○○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⑵至被告乙○○、丙○○、丑○○、巳○○、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在西尾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寅○○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均係受被告子○○、丁○○之指揮或管理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又渠等係受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自107年5、6月間前往西尾機房,迄於同年6月底、7月初返回臺灣,實際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約20餘日至1月餘不等,犯罪期間非長,亦不致認渠等有犯罪之常習性。再者,渠等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渠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渠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詐騙被害人郭妙娜部分):⒈原審法院就被告等共同詐欺被害人郭妙娜部分,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子○○竟擔任出資金主,指示丁○○負責招募話務手,前往日本設立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子○○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監控指揮機房運作,由丁○○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話務手,被告乙○○、丙○○、丑○○、巳○○、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寅○○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共同詐騙中國境內人民郭妙娜金額人民幣11萬9,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子○○、乙○○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丁○○、乙○○、丙○○已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分擔賠償被害人郭妙娜共人民幣11萬9,000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匯款單、電郵資料、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單及金額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五第341至365頁)。復分別考量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詐得金額,及被告巳○○、丙○○提出之在職證明各1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43、413至421頁),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2年,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丑○○、寅○○、巳○○、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各有期徒刑1年2月,王靖如有期徒刑1年4月。另敘明:⑴被告乙○○、丙○○、丑○○、巳○○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考量前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前開被告上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⑵沒收部分: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SUS無線網路路由器1臺及載有密碼之便條紙1張,為被告子○○所有,係供其登入雲端硬碟監控西尾機房運作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子○○所有,此據被告子○○於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3頁),係供其與被告丁○○聯繫指揮該集團詐騙事宜使用,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子○○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乙○○於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4頁),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以微信聯繫使用,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此據被告丙○○於109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六第325頁),係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以微信聯繫使用,此觀諸被告丙○○之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二第12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雖明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惟上開條文係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於105年7月5日修正,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已為一般性之規定,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針對「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何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於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之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財產,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郭妙娜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雖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丁○○、乙○○、丙○○、丑○○、寅○○、巳○○、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9至15、附表一之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無理由。③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原審於108年6月17日裁定准許第三人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有前開刑事裁定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三第397頁)。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建物及土地登記為第三人庚○○所有之日期為106年9月19日,此觀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四第179至183頁),係在被告子○○本案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罪之前,自非被告子○○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第三人庚○○之財產。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即無理由。④至扣案如附表一至八、附表九編號7 所示之物,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外,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生之物,或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同案被告蔡仁程於警局登入雲端硬碟擷取之相關詐騙資料,亦非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2至5、附表六編號3至9、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附表八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無理由。⑶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丑○○、巳○○、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在西尾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寅○○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均係受被告子○○、丁○○之指揮或管理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實際詐得被害人金額非屬鉅額獲利,堪認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又渠等係受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自107年5、6月間前往西尾機房,迄於同年6月底、7月初返回臺灣,實際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約20餘日至1月餘不等,犯罪期間非長,亦不致認渠等有犯罪之常習性;再者,渠等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渠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渠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因而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⒉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德賢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丙○○、巳○○、丑○○、寅○○、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子建、賴福元等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量刑亦嫌輕縱。然就被告蔡德賢不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乙○○、丙○○、巳○○、丑○○、寅○○、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子建、賴福元等人,裁量無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理由,業經說明同前述撤銷改判部分⒋之⑵所示,而上揭被告等係參與詐欺機房,實施詐欺行為,角色分工上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原判決量刑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尚屬允當,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足採。而被告子○○、丁○○、乙○○上訴意旨分別否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或擔任西尾機房管理角色,或參與機房實施詐騙犯行,均無足採,業如前述。被告丁○○、乙○○、丙○○、巳○○、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子建等人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參酌原判決量刑已近於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苛酷之虞,上述被告等所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㈢至上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本院參酌各被告犯本件各罪之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內容核心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被告子○○為詐欺集團發起、指揮者,被告丁○○居於詐欺機房管理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巳○○、丑○○、寅○○於案發後,協助調查釐清案情,以利刑事程序之進行,應值肯定等情狀,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為: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丁○○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乙○○、王靖如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丙○○、蔡德賢、李明吉、黃子建、賴福元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巳○○、丑○○、寅○○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㈣又被告乙○○、丙○○、巳○○、李明吉、黃子建、寅○○、賴福元或彼等辯護人雖均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但考量前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前開被告上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認均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且屬被告以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ASUS無線網路路由器1 臺及其上貼有便條紙1 張(ppap123123密、00000000 帳) 子○○ ①107 年10月11日12時起至14時分止 ②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2樓  (即皇鋒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65頁) 2 D-LINK網路分享器2 臺    3 D-LINK無線網卡1 張    4 TP-LINK 無線網路路由器1 臺    5 遠傳MULTI 之SIM 卡2 張(空卡)    6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子○○ ①107 年10月11日9    時50分起至11時20   分止 ②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2    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87至88頁) 7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8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泰國SIM 卡1 張)    9 新臺幣3 萬1,000 元    10 港幣1450元    11 人民幣3100元    12 日幣3 萬元    13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含車鑰匙1 支)(代保管人子○○)    15 支票1 張(面額新臺幣2 萬元)    16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匯款人阮怡伶)    17 臺灣大哥大SIM 卡2 張(郭少霞0000000000、王海英0000000000)    18 IPHONE行動電話1 支(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阮怡玲   19 IPAD平版電腦1 臺    20 行車紀錄器SIM 卡1 張
姓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財產基準日 數位貨幣匯率 帳戶財產 財產現值(新臺幣) 子○○ 比特之星 0000000000 108 年1 月4日 ①萊特幣(LTC )成交價1 顆為新臺幣1,000元。 ②以太幣(ETH )1顆新臺幣4,599 元 ③狗狗幣(DOGE)1顆為新臺幣0.085元。 ④ETC 幣1 顆為新臺幣165 元。 ①新臺幣288.6 元 ②萊特幣(LTC )51.93579顆 ③以太幣(ETH )12.903501 顆 ④狗狗幣(DOGE)15397.0993顆 ⑤ETC 幣0.009375顆 112,588.49元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押標的 財產類型 公告現值(新臺幣) 1 庚○○ 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建號:臺中市太平區賢段00000-000;權利範圍1 分之1 ) 建物 1,017,700元 2 庚○○ 地號:臺中市太平區賢段0000-0000 (權利範圍1 分之1 ) 土地 9,423,200元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新臺幣44萬9,600元 ①107 年10月11日10   時起至10時42分止 ②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73 頁) 2 APPLE IPAD 1臺   3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4 臺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7 ASUS筆記型電腦1 組(含電源線、滑鼠1 組)   8 愷他命毒品1 包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①107 年10月11日10   時起至11時分止 ②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47 頁) 2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3 銀行存摺5 本(國泰銀行1 本,帳號000000000000;國泰銀行1 本,帳號000000000000;台中銀行1 本,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2 本,帳號000000000000)   4 信用卡6 張(國泰銀行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2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銀行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乙○○中華民國護照1 本   6 乙○○來往大陸通行證1 張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美元佰元鈔60張 ①107 年10月12日10   時50分起至11時10   分止 ②臺中市○○區○○   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191 頁) 2 LENOVO筆記型電腦1 臺(FCCID :PD93165NGU)(含電源線組1 個)   3 LENOVO筆記型電腦1 臺(FCCID :PPD-QCNFA435)   4 HP筆記型電腦1 臺(PRODID:IXE47PA #ABO )   5 蘋果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IPNONE6S 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①107 年10月11日11   時50分起至12時10   分止 ②臺中市○○區○○   ○街00號7 樓之12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117 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新臺幣4,600元 ①107 年10月20日20   時57分起至21時30   分止 ②臺北市○○區○○   ○路000 ○0號3樓  (4 號登機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03 頁) 2 日幣15,000元   3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4 日本上網卡(SIM 卡)1 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   6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   9 藍色便利貼(筆記紙)1 張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日幣17,000元 ①107 年10月20日20   時57分起至21時30   分止 ②臺北市○○區○○   ○路000 ○0 號3   樓(4 號登機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87 頁) 2 新臺幣1,900元   3 金融卡3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日本上網卡1 張   5 行動電話2 支(APPLEI8+,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APPLE SE,無SIM 卡)   6 信用卡4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IPNONE 6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①107 年12月4 日14  時起至14時15分止 ②臺北市○○區○○   路○段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61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錄1 批(密碼:ppap123123) ①107 年7 月26日15   時30分起至15時50   分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蔡仁程登入雲   端硬碟擷取)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 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99頁) 2 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錄1 批(密碼:ppap123123)   3 GOOGLE雲端硬碟gaz265827 電磁紀錄1 批(密碼:ppap123123)   4 GOOGLE雲端硬碟gaz265828 電磁紀錄1 批(密碼:ppap123123)   5 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錄1 批(密碼:ppap123123) ①107 年8 月21日19   時30分起至20時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蔡仁程登入雲   端硬碟擷取)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 年度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45 頁) 6 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錄1 批(密碼:ppap123123)   7 未拆封耳機1 副 蔡仁程於108 年4 月23日具狀提出 108 年度院保字第888號(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6號不公開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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