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縉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縉瑔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縉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縉瑔於民國107年5、6月間,加入黃瑞鋒(綽號阿鋒、鋒 哥、隨風)、夏緯楓、李苡妡、邱靖婷(綽號阿發)、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子建、賴福元(以上12人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2688、2691、2692號判處罪刑確定)、湯舒文、黃振凱(以上2人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處罪刑確定)、林家億(綽號鐵支,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判處罪刑確定)、鄭秉鴻、黃皓瑋(以上2人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 罪刑確定)、吳達安(另案通緝中)、蔡仁程(嗣後改名蔡丞偉,已死亡,本件判決仍沿用案發時姓名)等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黃瑞鋒擔任出資金主,提供所需之電腦、行動電話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復指示不詳之人前往日本國承租愛知縣西尾市美之掛46之7處所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以下簡稱 西尾機房),並令夏緯楓、鄭秉鴻負責在臺灣招募話務手,黃瑞鋒則在臺灣監控指揮機房運作。嗣張縉瑔等人依序抵達西尾機房後,分別由黃皓偉、夏緯楓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黃皓偉並兼第二線話務手,夏緯楓則兼第三線話務手,張縉瑔負責煮飯、採買,並於萬一事發冒為主謀者(起訴書誤載亦擔任第一線、二線話務手),李苡妡、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湯舒文、林家億、蔡仁程擔任第一線話務手,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賴福元、黃振凱、吳達安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鄭秉鴻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上開西尾機房成員之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鄭秉鴻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電信費用未繳,請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等之簡訊予不特定中國境內人民,當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而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違法行為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各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犯罪,需配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金錢云云,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另張縉瑔之報酬則以月薪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5萬元計算。張縉瑔即與黃 瑞鋒、夏緯楓、李苡妡、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子建、賴福元、湯舒文、黃振凱、林家億、鄭秉鴻、黃皓瑋、吳達安、蔡仁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下列中國境內人民: (一)居住中國廈門之曾鑫燕於107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因撥入電話而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在電話中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之電話卡涉及違法行為,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領家中人員金融帳戶之現金驗鈔云云所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持其父親之儲蓄卡、信用卡提領人民幣1300元、1萬元後,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中國農 業銀行,操作存款機全數存入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騙金額共人民幣1萬1300元(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提領或轉出,起訴書認最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容有誤會)。 (二)居住中國廈門之郭妙娜於107年6月26日,亦因撥入電話而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在電話中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座機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所詐,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萬9000元,及前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中國 農業銀行廈門分行以無卡方式轉帳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之 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又透過 微信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騙金額共人民幣11萬9000元(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提領或轉出,起訴書認最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容有誤會)。 二、嗣因蔡仁程與在日本之機房人員有所爭執,於107年6月23日透過電子郵件求救,經轉日方協助,日本警方於107年6月29前往上址攻堅,惟因消息走漏人去樓空,鄭秉鴻於107年7月1日帶林家億、黃子建、湯舒文、賴福元、李明吉、蔡德賢 返臺,夏緯楓於107年7月2日帶吳達安、黃皓瑋、黃振凱、 黃環倫、葉方羽、謝仁偉、李苡妡返臺,張縉瑔則於107年7月3日與邱靖婷、王靖如一起返臺。嗣蔡德賢、黃皓瑋、賴 福元、張縉瑔、黃子建、李明吉、鄭秉鴻、葉芳羽、黃環倫等人於107年9月間,復前往日本,欲再起爐灶,黃瑞鋒因夏緯楓於107年9月23日前往日本遭遣返,欲於107年10月間前 往日本處理新設機房事宜,經警依蔡仁程提供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於107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於107年10月12日攔獲欲出境之湯舒文,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又於107年10月21日拘提從日本返 臺之黃環倫、葉芳羽,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另於107年12月4日扣得謝仁偉使用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縉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27號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57 至58頁、第112至117頁),又被告加入黃瑞鋒所發起,成員有夏緯楓、李苡妡、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子建、賴福元、湯舒文、黃振凱、林家億、鄭秉鴻、黃皓瑋、吳達安、蔡仁程等人之詐欺集團,並前往西尾機房,在內負責煮飯、採買,並於萬一事發冒為主謀者之分工,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核與共犯黃瑞鋒、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湯舒文、蔡仁程於偵查中就出資者及機房內成員之分工模式之供述相符(見偵29742號卷一第291至295頁,偵29742號卷二第313至321頁,偵34518號卷第129至136頁,他6450號卷一第294至305頁,他6450號卷二第31至39頁,他6450號卷三第9至14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據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述甚明(見他6450號卷一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38頁,惟上述被害人之公安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7年6月28日駐日字第107590號陳報單及跨境電信詐欺案現場照片、鄭秉鴻、蔡德賢、蔡仁程、黃環倫、謝仁偉、吳達安、黃振凱、夏緯楓、李明吉、賴福元、湯舒文、林家億、黃子建、邱靖婷、王靖如、李苡妡、葉芳羽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張縉瑔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8月13日國(訂)字第1070813號函暨附件:張縉瑔等人搭機訂位資料、 蔡仁程手繪日本愛知縣西尾市詐欺機房現場圖、蔡仁程指認張縉瑔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仁程提出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內含⑴郭妙娜、曾鑫燕等被害人資料、⑵教戰手則、內 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蔡仁程,107年7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曾鑫燕廈門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受案登記表、曾鑫燕廈門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107年6月25日詢問筆錄、郭妙娜廈門市公安局嘉蓮派出所受案登記表、郭妙娜廈門市公安局嘉蓮派出所107年6月28日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蔡仁程,107年8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 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證物:Google帳號「ppap00000000」、「ppap0000000」之雲端碟資料及可疑登入IP位址) 、GOOGLE帳號(ppap000000000000il.com、ppap000000000000il.com)IP登錄資料、張縉瑔0000000000等門號基本資料、黃瑞鋒行動電話內照片資料(蔡仁程等人護照照片及訂房資 料)、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706號搜索票、邱靖婷、夏緯楓、黃瑞鋒指認張縉瑔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畫面、葉芳羽指認張縉瑔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靖婷、湯舒文、施沛蓁指認張縉瑔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縉瑔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日本警方函送愛知縣西尾市機房現場採證DNA型別資料、日本愛知縣西尾市機房網路電話 平臺照片、黃環倫指認張縉瑔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2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1541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勘驗報告、施沛蓁、湯舒文指認張縉瑔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勘查報告(黃瑞鋒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插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 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2188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0807號函暨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3392號函 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標示C0000000、C0000000之型別分別與夏緯楓、湯舒文DNA-STR型別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53918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標示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之型分別與謝仁偉、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DNA-STR型別相符)、謝仁偉手繪日本愛知縣西尾市現場圖、謝仁偉指認張縉瑔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6至9 頁、第14至25頁、第34至100頁、第132頁、第159至176頁、第184至218頁、第226至231頁、第234至238頁、第269至275頁、第278至290頁、第346至357頁、第360頁、第378頁、第397至406頁,他6450號卷二第13頁、第63至76頁、第206至211頁、第236頁、第269至275頁,警卷二第263至278頁,警 卷三第93至106頁、第157至180頁、第241至248頁,警卷四 第63至66頁、第205至238頁、第261頁,偵29742號卷二第303至310頁,偵29742號卷二第1至14頁、第77至80頁反面、第84至87頁反面、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72頁,偵34518號 卷第119至128頁),及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西尾機房成員之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即共犯鄭秉鴻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電信費用未繳,請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等之簡訊予不特定中國境內人民,當被害人接收上開詐欺簡訊而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違法行為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各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犯罪,需配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金錢云云,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且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共犯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子建、賴福元、湯舒文、黃振凱、林家億、鄭秉鴻、黃皓瑋、吳達安、蔡仁程等人,並分為出資者、現場管理者及第一、二、三線話務手等情,經被告坦認,且有上開卷證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共犯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黃子建、賴福元、湯舒文、黃振凱、林家億、鄭秉鴻、黃皓瑋、吳達安、蔡仁程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行詐,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最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等情。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爰不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因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西尾機房內,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中國大陸人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且造成被害人2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煮飯、採買、頂罪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符合減刑之規定,又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負責料理三餐,未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犯罪情節較輕,目前擔任保全工作,生活已回常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考量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共犯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鉅,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保安處分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廚師的薪水1個月5萬元,伊在愛知縣待了3個月,都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此15萬元(計算式:500003₌150000)核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之情事,復衡以此部分所得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西尾機房擔任廚師、採買之報酬,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較具關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另案所查扣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或有管領權之物,爰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參與黃瑞鋒於105年起某日發起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廚師。黃瑞鋒為出資金主,並招募夏緯楓召募臺灣籍機手前往國外透過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並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從事有組織性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詐騙行為: (一)於105年間,由黃瑞鋒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 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推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承租日本國某處充為詐騙機房,夏緯楓召募臺灣籍被告、黃皓瑋、黃振凱、 施沛蓁、鄭秉鴻等人,於105年10月23日至106年1月17日止,前往日本國某處詐騙機房,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黃瑞鋒、夏緯楓、被告、黃皓瑋、黃振凱、施沛蓁、鄭秉鴻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夏緯楓在該日本詐騙機房職司管理,鄭秉鴻為電腦手,被告為廚師及萬一事發冒為主謀扛起犯罪責任之人,黃皓瑋、黃振凱、施沛蓁均為機手,夏緯楓、黃皓瑋、黃振凱、施沛蓁、被告、鄭秉鴻等人,持黃瑞鋒提供之機票搭機抵達日本該機房後後,由電腦手鄭秉鴻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款項未繳,請收訊人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施沛蓁等人即偽裝為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中國公安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黃皓瑋、黃振凱等人,二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公安,並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中國檢察官之夏緯楓,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云云。遭詐騙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接獲詐騙電話,遭上址機房一、二、三線機手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得逞,並依指示匯款,最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黃瑞鋒、夏緯楓朋分渠等各自應得之報酬,再由夏緯楓交付黃皓瑋、黃振凱、施沛蓁、被告、鄭秉鴻等人其詐騙所得,目前尚未能查獲被害人,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下稱105年日本機房部分)。 (二)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由黃瑞鋒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推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承租哥斯大黎加聖荷西地區某處充為詐騙機房,夏緯楓召募臺灣籍被告、黃環倫、李苡妡、黃皓瑋、謝仁偉、吳達安、黃振凱、葉芳羽、蔡德賢、鄭秉鴻、賴福元、施沛蓁、湯舒文、王靖如等人,於106年3月7日起抵達 哥斯大黎加聖荷西地區後,前往詐騙機房,至107年1月8日 (跨越107年1月5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施行日)止,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夏緯楓、黃環倫、李苡妡、黃皓瑋、謝仁偉、吳達安、黃振凱、葉芳羽、蔡德賢、鄭秉鴻、賴福元、施沛蓁、湯舒文、王靖如、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眾人並另與黃瑞鋒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夏緯楓在該哥斯大黎加聖荷西詐騙機房職司管理,鄭秉鴻為電腦手,被告為廚師及萬一事發冒為主謀扛起犯罪責任之人,黃環倫、李苡妡、黃皓瑋、謝仁偉、吳達安、黃振凱、葉芳羽、蔡德賢、賴福元、施沛蓁、湯舒文、王靖如等人均為機手,被告、夏緯楓、黃環倫、李苡妡、黃皓瑋、謝仁偉、吳達安、黃振凱、葉芳羽、蔡德賢、賴福元、施沛蓁、湯舒文、王靖如、鄭秉鴻等人,持黃瑞鋒提供之機票搭機抵達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後,由電腦手鄭秉鴻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款項未繳,請收訊人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黃環倫、李苡妡、謝仁偉、葉芳羽、蔡德賢、賴福元(兼一線、二線)、施沛蓁、湯舒文、王靖如等人即偽裝為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中國公安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同機房之二線人員黃皓瑋、吳達安、黃振凱、賴福元等人,二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公安,並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中國檢察官之夏緯楓,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云云。遭詐騙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接獲詐騙電話,遭上址機房一、二、三線機手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得逞,並依指示匯款,最後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轉匯回臺,黃瑞鋒、夏緯楓朋分渠等各自應得之報酬,再由夏緯楓交付被告、黃環倫、李苡妡、黃皓瑋、謝仁偉、吳達安、黃振凱、葉芳羽、蔡德賢、賴福元、施沛蓁、湯舒文、王靖如、鄭秉鴻等人參與此犯罪組織之詐騙所得(目前尚未能查獲被害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以下稱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被訴關於105年日本機房部分,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並有證人即共犯施沛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黃瑞鋒、夏緯楓、施沛蓁、黃振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個別查詢報表等。 (二)被告被訴關於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有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共犯湯舒文、施沛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夏緯楓、李苡妡、施沛蓁、湯舒文、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個別查詢報表等。(三)訊據被告坦承105年間有前往日本擔任廚師,106年亦有前往哥斯大黎加擔任廚師,惟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護人則辯護稱:關於105年日 本機房及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除被告及其他 共犯之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更未能查得被害人,客觀上是否已達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之階段,顯有疑義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關於105年日本機房部分,固有下列證據: 1.供述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5年有去日本做詐騙機房之工作, 黃瑞鋒找去的,從事煮飯之工作,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偵緝227號卷第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間有去日本,負責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共犯施沛蓁於107年11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之前 在夏緯楓那裡做過1次,也是到日本去,到哪邊我忘了。 是105年的時候,具體不太記得,沒有賺到錢,去了1個多月就回來。認識夏緯楓及其女友李苡妡,編號9、29,這 幾個有看過。(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即 黃振凱)、29(即被告)都是話務手。該次騙的是大陸人等語(見偵29742號卷一第369至375頁);復於108年1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105年間去日本那一團是夏緯楓找我去,一樣是騙大陸人,(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芒果(即黃皓瑋)是二線話務手,9小凱(即黃振凱)是二線話務手;14是夏緯楓是管理者,29培龍,煮飯的,我看到他時,他都在煮飯等語(見偵29742號卷三第89至93 頁)。 2.入出境紀錄: (1).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6年1月17日返 臺,有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佐(見他6450號卷一第70至72頁)。 (2).黃瑞鋒於105年10月22日出境前往日本,於同年11月28日 返臺;於105年12月7日出境前往日本,於同年12月16日返臺,黃瑞鋒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參(見警卷一第109 至112頁)。 (3).夏緯楓於105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6年1月17日 返臺,有夏緯楓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個別查詢報表可參(見警卷一第187至193頁)。 (4).施沛蓁於105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6年1月17日 返臺,有施沛蓁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參(見警卷三第249至253頁)。 (5).黃振凱於105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日本,於106年1月16日 返臺,有黃振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個別查詢報表1份可稽(見警卷四第111至113頁)。 (二)被告被訴關於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固有下列 證據: 1.供述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6年有到哥斯大黎加的機房,也是 去煮飯,待3個月等語(見偵緝227號卷第7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也有前往哥斯大黎加,負責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共犯湯舒文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夏緯楓邀約我去哥斯大黎加,在哥斯大黎加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我認識的有夏緯楓、綽號滷蛋(夏緯楓老婆)、綽號紅茶、薇薇(紅茶女朋友)、綽號豬肉、綽號培龍(幫我們煮東西的)。(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哥斯大黎加詐欺機房工作之組織成員,編號1綽號紅茶(即黃環倫),他 是擔任二線話務手,2綽號滷蛋(即李苡妡),擔任一線 話務手,14是綽號阿越就是夏緯楓,擔任現場管理者,27綽號小歐(即王靖如),擔任一線話務手,29培龍(即被告)煮飯的等語(見偵字第29742號卷三第74至76頁); 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哥斯大黎加這團,編號1紅茶是二線話務手,2是滷蛋是一線話務手,3是芒果(即黃皓偉)職務不清楚,9是小凱(即黃振凱)職務不清楚,12是薇薇(即葉芳羽)職務不清楚,14是阿越,是管理者,16是豬肉(即鄭秉鴻),也有負責煮飯,17是小夫(即賴福元)職務不知道,20是阿虎(即李明吉),擔任職務是一線話務手,27是小歐職務不知道,29是培龍,是煮飯的等語(見偵29742號卷三第91頁反面至93頁)。 (3).證人即共犯施沛蓁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夏緯楓邀約我去哥斯大黎加,在哥斯大黎加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我認識的有湯舒文、夏緯楓、綽號滷蛋(夏緯楓老婆)、綽號紅茶、薇薇(紅茶女朋友)、綽號豬肉、綽號培龍(幫我們煮東西的)。(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哥斯大黎加詐欺機房工作之組織成員,編號1紅茶擔任二線話務 手,2滷蛋擔任一線話務手,12是薇薇(紅茶的女朋友) 職位我不知道,14夏緯楓現場管理者,22湯舒文擔任一線話務手,27小歐擔任一線話務手,29培龍煮飯的等語(見偵29742號卷三第74至76頁);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 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去哥斯大黎加這一團 ,編號1紅茶,是二線話務手,2滷蛋是二線話務手,3芒 果是二線話務手,9小凱,我不確定他是做幾線,有時候 他會在我們這裡,12是薇微是話務手,14夏緯楓,就是管理者,16豬肉,看到時二線居多,22是湯舒文,做一線話務手,27小歐是一線、二線話務手,29培龍是煮飯的等語(見偵29742號卷三第89至93頁)。 2.入出境紀錄: (1).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出境前往英國,於107年1月12日返臺,有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佐(見他6450號卷一第70至72頁) (2).夏緯楓於106年3月7日出境前往哥斯大黎加,於同年9月15日返臺,106年10月17日出境前往舊金山,107年1月8日返臺,有夏緯楓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個別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48頁)。 (3).李苡妡於106年3月23日出境前往曼谷,於同年9月15日返 臺;於106年10月17日出境前往舊金山,於107年1月8日返臺,有李苡妡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78頁)。 (4).施沛蓁於106年3月16日出境前往曼谷,於同年5月13日返 臺;於106年6月5日出境前往曼谷,於同年11月21日返臺 ,有施沛蓁之個別查詢報表可參(見警卷三第249至253頁)。 (5).湯舒文於106年6月5日出境前往曼谷,於同年11月21日返 臺,有湯舒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60頁)。 (6).黃環倫於106年6月23日出境前往英國,於107年1月13日返臺,有黃環倫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40至41頁)。 (7).葉芳羽於106年3月5日出境前往曼谷,於同年6月3日返臺 ;於106年9月11日出境前往英國,於107年1月13日返臺,有葉芳羽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 (8).謝仁偉於106年3月14日出境前往英國,於同年8月8日返臺,有謝仁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42頁)。 (9).黃振凱於106年3月23日出境前往曼谷,於同年11月22日返臺,有黃振凱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46頁)。 (10).王靖如於106年5月19日出境前往英國,於同年10月18日返臺,有王靖如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76頁)。 (11).蔡德賢於106年6月23日出境前往曼谷,於同年9月7日返臺,於106年10月14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7年1月16日返臺 ,有蔡德賢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36頁)。 (12).賴福元於106年3月14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7年1月17日返臺,有賴福元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58頁)。 (13).李明吉於106年4月1日出境前往杜拜,於同年6月22日返臺,於106年10月14日出境前往曼谷,於107年1月16日返臺 ,有李明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報表可參(見他6450號卷一第54頁)。 (三)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而被告被訴關於105年日本機房及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固各有前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供述為證,然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縱前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之陳述大致相符,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則求應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觀諸前開被告及其他共犯之入出境紀錄,雖足認被告與共犯各曾於105年間出境前往日本或於106年間出境或轉機前往哥斯大黎加,並各於前述期間停留後返臺,然該等單純入出境之行為與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設立電信機房施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二者間並無明顯連結,尚無從補強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各有參與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或已著手設立機房施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有關被告有參與105年日本機房及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並著手施行詐欺取財之補強證據為佐,自無從僅憑前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及被告及共犯之入出境資料,逕認定被告各有被訴參與105年日本機房部分及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並於其內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行詐之犯行,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關於105年日本機房,及106年哥斯大黎加聖荷西機房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另案被告黃瑞鋒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ASUS無線網路路由器1 臺及其上貼有便條紙1張(ppap123123密、00000000帳) 黃瑞鋒 ①107年10月11日12時起至14時止 ②臺中市○○區○○ ○路○段000○000號(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450號卷二第291至295頁) 2 D-LINK網路分享器2臺 3 D-LINK無線網卡1張 4 TP-LINK無線網路路由器1臺 5 遠傳MULTI之SIM卡2張(空卡)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黃瑞鋒 ①107年10月11日9時50分起至11時20分止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450號卷二第313至318頁)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泰國SIM卡1張) 9 新臺幣3萬1000元 10 港幣1450元 11 人民幣3100元 12 日幣3萬元 13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含車鑰匙1支)(代保管人黃瑞鋒) 15 支票1張(面額新臺幣2萬元) 16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匯款人阮怡伶) 17 臺灣大哥大SIM卡2張(郭少霞0000000000、王海英0000000000) 1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阮怡玲 19 IPAD平版電腦1臺 20 行車紀錄器SIM卡1張 附表二:另案被告夏緯楓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新臺幣44萬9600元 ①107年10月11日10時起至10時42分止 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450號卷二第220至224頁) 2 APPLE IPAD1臺 3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4 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電源線、滑鼠1組) 8 愷他命毒品1包 附表三:另案被告李苡妡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①107年10月11日10時起至11時止 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450號卷二第160至164頁) 2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銀行存摺5本(國泰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2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4 信用卡6張(國泰銀行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李苡妡中華民國護照1本 6 李苡妡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附表四:另案被告邱靖婷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IPNONE6S PLUS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①107年10月11日11時50分起至12時10分止 ②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450號卷二第81至85頁) 附表五:另案被告湯舒文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美元佰元鈔60張 ①107年10月12日10時50分起至11時10分止 ②臺中市○○區○○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187至191頁) 2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FCCID :PD93165NGU)(含電源線組1個) 3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FCCID :PPD-QCNFA435) 4 HP筆記型電腦1臺(PRODID:IXE47PA #ABO ) 5 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六:另案被告黃環倫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新臺幣4600元 ①107年10月20日20時57分起至21時30分止 ②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4號登機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99至103頁) 2 日幣1萬5000元 3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日本上網卡(SIM卡)1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藍色便利貼(筆記紙)1張 附表七:另案被告葉芳羽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日幣1萬7000元 ①107年10月20日20時57分起至21時30分止 ②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4號登機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83至287頁) 2 新臺幣1900元 3 金融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日本上網卡1張 5 行動電話2支(APPLEI8+,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APPLE SE,無SIM 卡) 6 信用卡4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八:另案被告謝仁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IPNONE 6行動電話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①107年12月4日14時起至14時15分止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518卷第81至85頁) 附表九:另案被告蔡仁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錄1批(密碼:ppap123123) ①107年7月26日15時30分起至15時50分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蔡仁程登入雲端硬碟擷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450號卷一第184至190頁) 2 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錄1批(密碼:ppap123123) 3 GOOGLE雲端硬碟gaz265827電磁紀錄1批(密碼:ppap123123) 4 GOOGLE雲端硬碟gaz265828電磁紀錄1批(密碼:ppap123123) 5 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錄1批(密碼:ppap123123) ①107年8月21日19時30分起至20時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蔡仁程登入雲端硬碟擷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450號卷一第269至275頁) 6 GOOGLE雲端硬碟ppap00000000電磁紀錄1批(密碼:ppap12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