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秉鴻
- 被告
- 黃皓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堯駿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11、812、813、814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秉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皓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秉鴻、黃皓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黃瑞鋒擔任出資金主發起組成詐欺集團,指示同案被告夏緯楓負責招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日本設立施行電信詐欺之西尾機房,同案被告黃瑞鋒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雲端硬碟監控指揮機房運作,並由同案被告夏緯楓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三線話務手,被告黃皓瑋擔任現場管理人兼第二線話務手,被告鄭秉鴻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同案被告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同案被告黃振凱、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同案被告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同案被告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同案被告張縉瑔擔任第一線兼任煮飯、採買,以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被告鄭秉鴻、黃皓瑋就本案參與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秉鴻、黃皓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二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詐欺取財,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鄭秉鴻、黃皓瑋就本案參與之客觀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二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鄭秉鴻、黃皓瑋分別自民國107年5、6月間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後前往西尾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現場管理人兼第二線話務手參與集團運作,尚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鄭秉鴻、黃皓瑋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均參與詐欺集團,前往日本電信詐欺機房,分別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現場管理人兼第二線話務手,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曾鑫燕、郭妙娜金額各人民幣11,300元、119,000元,所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鄭秉鴻、黃皓瑋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鄭秉鴻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黃皓瑋為高中畢業,於工地做大理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本案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雖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被告鄭秉鴻、黃皓瑋並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秉鴻、黃皓瑋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七、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秉鴻、黃皓瑋犯行固均應予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加入犯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堪認被告二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其等並無前科,目前分別擔任司機、於工地做大理石,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二人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二人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