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皓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皓瑋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11、812、813、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瑞鋒(綽號阿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2691、2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於民國107 年5月間,擔任出資金主,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指示夏緯楓(綽號阿越,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2691、2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負責招 募臺灣地區話務手,前往日本國○○縣○○市○○○00之0處所設立 電信詐騙機房(下稱西尾機房),以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黃瑞鋒則在臺灣透過電話或雲端硬碟監控指揮機房運作。夏緯楓即於107年5月、6月間,與張縉瑔(綽號培龍、培榮、裴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緝字第227、22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1212號案件審判中)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之李苡妡(綽號滷蛋)、王靖如(綽號小歐,以上2人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2691、2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邱靖婷(綽號阿發)、蔡德賢(綽號 小白菜)、賴福元(綽號小夫)、李明吉(綽號阿虎)、黃子建(綽號阿超,以上5人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2691、26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黃環倫(綽號紅茶)、葉芳羽(綽號薇薇)、謝仁偉(綽號阿偉,以上3人 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2691、269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湯舒文(綽號阿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黃振凱(綽號小凱,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蔡仁程(綽號阿程 ,嗣改名蔡丞偉,因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鄭秉鴻(綽號豬肉,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黃皓瑋(綽號芒果)等人加入上開 電信詐欺集團,並分批搭機前往日本○○市並轉往西尾機房。 黃皓偉於107年6月4日到達後,在西尾機房兼任第二線話務 手,另由夏緯楓兼第三線話務手,鄭秉鴻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話務手,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謝仁偉、蔡仁程、王靖如、蔡德賢、李明吉擔任一線話務手,黃振凱、黃子建擔任第二線話務手,賴福元擔任第一線兼第二線話務手,葉芳羽擔任第一線兼第三線話務手、張縉瑔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兼煮飯、採買。上開西尾機房成員之運作方式,乃先由電腦手鄭秉鴻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電信費用未繳,請與中國電信公司聯繫之簡訊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民眾接收上開詐欺簡訊回撥時,即由第一線話務手假冒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該民眾涉及違法行為云云,並將電話轉接第二線話務手,續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佯稱該民眾涉嫌洗錢犯罪,需配合清查名下金融帳戶金錢云云,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假冒檢察官,要求該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如詐騙得手,上開話務手可獲得詐騙金額5%之報酬。黃皓瑋即與 黃瑞鋒、夏緯楓、李苡妡、湯舒文、邱靖婷、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王靖如、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鄭秉鴻、張縉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下列大陸地區人民: ㈠曾鑫燕於107年6月25日某時,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以電話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之電話卡涉及違法行為、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須提領家中人員金融帳戶之現金驗鈔等節,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持其父親之儲蓄卡、信用卡提領人民幣1,300元、1萬元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中國農業銀行,操作存款機全數存入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詐騙 金額計人民幣1萬1,300元(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提領或轉出)。㈡郭妙娜於107年6月26日某時,遭西尾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手以電話佯稱其在廣州地區辦理座機、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等節,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4萬9,000元及前往中國農業銀行廈門分行,以無卡方式轉帳人民幣2萬元至 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詐騙金額計人民幣11萬9,000元(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提領或轉出)。 二、嗣因同犯罪組織之蔡仁程在臺灣之女友表示欲分手,亟欲返回臺灣處理分手事宜,卻遭當時管理詐騙機房之夏緯楓拒絕,遂萌生脫離該集團之意,先後於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24日發送電子求救郵件,至我國外交部長信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信箱,並於同年月27日晚間趁機取走集中放置之護照等文件離開西尾機房,再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且前往警局提供西尾機房成員存放詐騙資料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並登入雲端硬碟擷取如附表九所示之電磁紀錄予警方追查,且配合警方指認該機房成員。而西尾機房成員發覺蔡仁程先行離開後,因恐事跡敗露,迅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許,全員緊急撤離該機房轉往○○市,故日本 警方於翌日(29日)凌晨前往該機房攻堅時已無人在場。其後,湯舒文、蔡德賢、賴福元、李明吉、黃子建、鄭秉鴻則於同年7月1日;夏緯楓、李苡妡、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黃振凱、黃皓瑋於同年7月2日;邱靖婷、王靖如、張縉瑔於同年7月3日分批搭機返回臺灣。嗣蔡德賢、黃皓瑋、賴福元、張縉瑔、黃子建、李明吉、鄭秉鴻、葉芳羽、黃環倫等人於107年9月間,復前往日本,欲再起爐灶,黃瑞鋒因夏緯楓於107年9月23日前往日本遭遣返,欲於107年10月間前往 日本處理新設機房事宜,經警依蔡仁程提供之前開資料,於107年10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於107年10月12日攔獲欲出境之湯舒 文,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又於107年10月21日拘提從日 本返臺之黃環倫、葉芳羽,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 另於107年12月4日扣得謝仁偉使用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1支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皓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瑞鋒、夏緯楓、黃振凱、邱靖婷、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蔡仁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案被告鄭秉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人即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於大陸公安詢問(此部分僅限於認定加重詐欺部分)時,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員警107年8月13日偵查報告暨所附⑴蔡仁程發送之電子郵件、⑵日本中央局國際刑警組織函文、⑶刑事警察局駐日 本聯絡組陳報單及所附跨境電信詐欺案現場照片、⑷日本愛知縣西尾市跨境電信詐欺案犯罪組織圖、⑸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8月13日國(訂)字第1070813號函及所附19位乘客搭機訂位資料、另案 被告蔡仁程提出之西尾機房平面圖、西尾機房成員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帳號「0000000000000000il.com」、「0000000000000000il.com」、「0000000000000il.com」、「0000000000000il.com」擷取列印電磁紀錄資料(即包括話務手個人資料夾、詐騙口稿、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公文、紀錄曾鑫燕、郭妙娜等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家庭、工作、財產狀況及電話轉接過程等檔案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可疑登入IP位址、另案被告黃瑞鋒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706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湯舒文護照、住宿資料、機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12 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1451號函暨檢送另案被告夏 緯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黃瑞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勘查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另案被告黃瑞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夏緯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謝仁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0807號函暨檢送: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3392號函暨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53918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依被告、同案被告鄭秉鴻、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瑞鋒、夏緯楓、黃振凱、邱靖婷、湯舒文、施沛蓁、黃環倫、葉芳羽、謝仁偉、蔡仁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而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黃瑞鋒等人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話務手、電腦手,接續負責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如得手可獲得詐騙金額百之5 之報酬。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西尾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曾與另案被告夏緯楓先後擔任現場管理人等語,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就西尾機房事務具有指使、命令或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是檢察官將被告列為現場管理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首次對被害人曾鑫燕所犯之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秉鴻及西尾機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二次犯行,均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曾鑫 燕、郭妙娜詐欺取財,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爰不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且因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被告自107年6月間加入上開電信詐欺集團後前往西尾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參與集團運作,尚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參與詐欺集團,前往日本電信詐欺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曾鑫燕、郭妙娜金額各人民幣11,300元、119,000元,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就沒收部分,以本案被害人曾鑫燕、郭妙娜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雖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被告於原審並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就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 被告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加入犯罪組織未久即遭查獲,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其並無前科,目前於工地做大理石,有正當工作(見原審卷第173頁),故被告尚非遊 蕩、懶惰成習之人,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為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犯罪情節相較同案共犯仍屬輕微,原審於定執行刑時未審酌各罪整體犯罪過程之關係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又未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違等情,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與其他共同正犯差距不大,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至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雖漏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有未洽,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尚屬適當,並無據此撤銷之必要。再考量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已分別出境至日本、哥斯大黎加等國開始學習詐騙話務工作,僅因欠缺直接證據證明其當時已參與犯罪組職或著手施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上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提起上訴所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另案被告黃瑞鋒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ASUS無線網路路由器1 臺及其上貼有便條紙1 張(0000000000密、00000000 帳) 黃瑞鋒 ①107 年10月11日12時起至14時止 ②臺中市○○區○○ ○路○段000○00 0號(皇鋒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2 D-LINK網路分享器2 臺 3 D-LINK無線網卡1 張 4 TP-LINK 無線網路路由器1 臺 5 遠傳MULTI 之SIM 卡2 張(空卡) 6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黃瑞鋒 ①107 年10月11日9 時50分起至11時 20分止 ②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2 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56至158頁) 7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8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泰國SIM 卡1 張) 9 新臺幣3 萬1,000 元 10 港幣1,450元 11 人民幣3,100元 12 日幣3 萬元 13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含車鑰匙1 支)(代保管人黃瑞鋒) 15 支票1 張(面額新臺幣2 萬元) 16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匯款人○○○) 17 臺灣大哥大SIM 卡2 張(○○○00000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行動電話1 支(玫瑰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19 IPAD平版電腦1 臺 20 行車紀錄器SIM 卡1 張 附表二:另案被告夏緯楓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新臺幣44萬9,600元 ①107 年10月11日10 時起至10時42分止 ②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09至11 1頁) 2 APPLE IPAD 1臺 3 APPLE IPHONE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4 臺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7 ASUS筆記型電腦1 組(含電源線、滑鼠1 組) 8 愷他命毒品1 包 附表三:另案被告李苡妡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①107 年10月11日10 時起至11時分止 ②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77至79 頁) 2 IPHONE X行動電話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3 銀行存摺5 本(國泰銀行1 本,帳號000000000000;國泰銀行1 本,帳號000000000000;台中銀行1 本,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2 本,帳號000000000000) 4 信用卡6 張(國泰銀行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2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台中銀行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李苡妡中華民國護照1 本 6 李苡妡來往大陸通行證1 張 附表四:另案被告邱靖婷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IPNONE6S 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①107 年10月11日11 時50分起至12時10 分止 ②臺中市○○區○○ ○街00號7 樓之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37至39頁) 附表五:另案被告湯舒文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美元佰元鈔60張 ①107 年10月12日10 時50分起至11時10 分止 ②臺中市○○區○○ 路00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二第196至198頁) 2 LENOVO筆記型電腦1 臺(FCCID :0000000000)(含電源線組1 個) 3 LENOVO筆記型電腦1 臺(FCCID :000-00000000) 4 HP筆記型電腦1 臺(PRODID:0000000 #000 ) 5 蘋果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附表六:另案被告黃環倫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1 新臺幣4,600元 ①107 年10月20日20 時57分起至21時30 分止 ②臺北市○○區○○ ○路000 ○0號3樓 (4 號登機門) 2 日幣15,000元 3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4 日本上網卡(SIM 卡)1 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 6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 9 藍色便利貼(筆記紙)1 張 附表七:另案被告葉芳羽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1 日幣17,000元 ①107 年10月20日20 時57分起至21時30 分止 ②臺北市○○區○○ ○路000 ○0 號3 樓(4 號登機門) 2 新臺幣1,900元 3 金融卡3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日本上網卡1 張 5 行動電話2 支(APPLEI8+,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APPLE SE,無SIM 卡) 6 信用卡4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另案被告謝仁偉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1 IPNONE 6行動電話1 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①107 年12月4 日14 時起至14時15分止 ②臺北市○○區○○ 路○段00號 附表九:另案被告蔡仁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時間及地點 出處 1 GOOGLE雲端硬碟000000000000電磁紀錄1 批(密碼:0000000000) ①107 年7 月26日15 時30分起至15時50 分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蔡仁程登入雲 端硬碟擷取)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99頁) 2 GOOGLE雲端硬碟000000000000電磁紀錄1 批(密碼:0000000000) 3 GOOGLE雲端硬碟000000000 電磁紀錄1 批(密碼:0000000000) 4 GOOGLE雲端硬碟000000000 電磁紀錄1 批(密碼:0000000000) 5 GOOGLE雲端硬碟000000000000電磁紀錄1 批(密碼:0000000000) ①107 年8 月21日19 時30分起至20時止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所(蔡仁程登入雲 端硬碟擷取)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50號卷一第145 頁) 6 GOOGLE雲端硬碟000000000000電磁紀錄1 批(密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