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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德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有關「黃健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鍵鈞」;並補充「被告蔡德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證人王雅琦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黃鍵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③106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10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106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卷第8、45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騙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審易卷第49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外婆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6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5,000+1,000=6,000元),業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7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硯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蔡德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賢前因公共危險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0號內,未經前女友王雅琦(涉犯詐欺罪嫌
    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同意,使用王雅琦原申辦之臉書帳號與黃健鈞
    結識後,復以微信暱稱「紫」之帳號,向黃健鈞佯稱家人遭
    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
    黃健鈞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27日8時6分、13時39分許
    ,匯款5,000元、1,000元至蔡德賢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蔡德賢轉帳、提領一空
    。嗣黃健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德賢於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蔡德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健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雅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內,趁證人王雅琦睡著之際,未經同意使用其行動電話,並以其臉書帳號與告訴人結識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微信暱稱「紫」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家人積欠債務,急需用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儲字第1100263773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後,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匯款共6,000至被告名下之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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