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美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7月22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施用毒品、詐欺、強盜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第5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強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就詐欺部分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另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所犯強盜、詐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接續執行」、第13行關於「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