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八一、二四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甲○○、乙○○、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其與乙○○、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上訴人等四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甲○○、丁○○為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參與審理之法官為徐昌錦、周政達、陳健順,有原審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一一頁)。
然參與判決之法官却為吳鴻章、周政達、徐昌錦,有原審判決正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背面)。法官吳鴻章未參與審理却參與判決,依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執為指摘,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審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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