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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725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 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本院搜索票影本(105 年聲搜字第00125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吳政和領回,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小貨車1 輛、工具袋2 袋、油漆1 桶及工程用黏劑1 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吳政和,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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