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穎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18、13670、27608、311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8時33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A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A機車棄置在臺中市西屯路二段與文心路三段交岔路口處。嗣經丙○○於同日9時32分許發現A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2月6日6時14分許,在上開路口處尋獲A機車(業經丙○○具狀領回)。
(二)乙○○於111年2月3日7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A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處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自店內地上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板,撬開庚○○所有、出租予戊○○之2臺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16號、17號)機臺門框,及破壞上開機臺玻璃、外觀等硬體設備及主機板後,接續竊取戊○○所有、置於上開機臺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即駕駛A機車離去。嗣經庚○○、戊○○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乙○○於111年2月3日12時37分至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B貨車車門並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4時4分許,乙○○駕駛B貨車行經臺74線快速道路北向14公里處時,因B貨車拋錨,而將該車棄置在路旁,步行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5時許,發現B貨車遭棄置在上開路旁,而聯繫己○○(B貨車業經己○○領回),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於111年5月7日23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管,乙○○乃提議竊取該車供兩人代步之用,辛○○應允後,兩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C貨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C貨車離去,辛○○則騎乘甲機車跟隨在後,嗣兩人行至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附近後,辛○○再將甲機車停放路旁,而搭乘乙○○所駕駛之C貨車一同離開,其後復改由辛○○駕駛C貨車,並將C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路旁。嗣經丁○○於同年5月8日7時許發現C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在上開路旁尋獲C貨車(業經丁○○具狀領回),及在C貨車上扣得乙○○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庚○○、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有之A機車遭竊、嗣領回A機車(見111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下稱偵13670卷》第59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27608號卷《下稱偵27608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戊○○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選物販賣機遭破壞及機臺內財物遭竊(見偵27608卷第69至71、73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B貨車遭竊、嗣領回B貨車等情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下稱偵12818卷》第65至69頁),復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670卷第53、65至69、71、73頁)、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08卷第111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6張、選物販賣機遭竊物品清單2張及機臺內容物照片4張、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608卷第63、91至95、97至103、113頁);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30張、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12818卷第55、81至105、115、117頁)。綜上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C貨車遭竊,嗣尋回C貨車等情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1166號卷《下稱偵31166卷》第129至13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乙○○、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領據(見偵31166卷第95、105至109、121至125、135至143、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0張、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3514號鑑定書、C貨車、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31166卷第149至157頁、159至175、177至179、181、183頁),及扣案鑰匙1支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及被告乙○○、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竊之鐵板為金屬製器具,質地堅硬,且足以撬開選物販賣機機臺門框,客觀上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乙○○在犯案現場拾取而持該等器械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證據顯示有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毀損2臺選物販賣機,並竊取其內財物,其各個毀損行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毀損舉動、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個毀損行為及一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毀損選物販賣機機臺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財物,遂行其竊盜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除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及現金等財物外,另有竊取該機臺硬體設備及主機板之行為,惟被告乙○○供稱伊僅竊取機臺內之商品及現金(見偵27608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告訴人庚○○亦表示其機臺硬體設備及主機板並未被偷走,仍在機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自難認被告乙○○有竊取選物販賣機硬體設備及主機板之行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即竊取機臺內財物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辛○○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互異,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前於105年、10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辛○○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執行完畢情形屬實(見本院卷第149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2人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乙○○係在前開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被告辛○○則係在前開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後1年多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有特別之惡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被告2人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有害社會治安,並分別考量被告乙○○各次犯行及被告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生損害,被告乙○○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主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二部分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惟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辛○○附表一編號4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審酌該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依被告乙○○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犯行,及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A機車、B貨車、C貨車,均分別經各被害人領回,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己○○、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竊領據為憑(見偵13670卷第71頁、偵12818卷第117頁、偵31166卷第14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現金1,500元,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據被告乙○○供稱為伊同日另至果菜市場(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行竊貨車時所使用之鑰匙,而該鑰匙業經另案查扣,並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6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移送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77至82頁),無重覆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乙○○所有、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價 值 (新臺幣) 備 註 1 小型多功能工具鉗1支 400元 16號選物販賣機 2 電動刮鬍刀1把 550元 同上 3 金屬藍芽喇叭1個 450元 同上 4 鯊魚造型筆盒1個 180元 同上 5 海賊王行動電源1個 400元 同上 6 M5智慧型手錶1支 600元 同上 7 創意幾何燈1個 350元 同上 8 電動甩鐘1個 350元 同上 9 收納腰包1個 250元 同上 10 大型多功能工具鉗1支 450元 同上 11 外攜式藍芽喇叭1個 500元 同上 12 Hang 5200行動電源1個 400元 同上 13 鐵盒裝迷你行動電源1個 300元 同上 14 出風口香水擺件1個 300元 同上 15 手持風扇1支 250元 同上 16 射擊存錢筒1個 350元 同上 17 四合一傳輸線1條 350元 同上 18 兩孔電源線1條 300元 同上 19 鐵盒裝街頭藍芽耳機1個 500元 同上 20 金屬藍芽喇叭1個 550元 同上 21 Hang 雙耳藍芽耳機1副 650元 同上 22 Hang 快速充電頭1個 500元 同上 23 多功能手電筒1支 450元 同上 24 擴香香水1罐 200元 同上 25 鐵盒便當藍芽耳機1副 750元 同上 26 妙管家工具套組1組 350元 同上 27 紓壓按摩器1個 350元 同上 28 智能保溫瓶1個 300元 同上 29 多功能工具鉗1支 450元 17號選物販賣機 30 電動刮鬍刀1把 350元 同上 31 2合1USB傳輸線1條 150元 同上 32 太陽能照明燈1個 300元 同上 33 無線光學滑鼠1個 150元 同上 34 雙耳藍芽耳機1副 600元 同上 35 多功能照明燈1個 650元 同上 36 噴槍打火機1個 450元 同上 37 Iphone傳輸線1條 150元 同上 38 機車手機架1個 120元 同上 39 電競藍芽耳機1副 700元 同上 40 USB焊槍1支 450元 同上 41 鋰電池充電組1組 500元 同上 42 藍芽喇叭1個 450元 同上 43 LED復古照明燈1個 350元 同上 44 聖誕心願杯1個 250元 同上 45 智慧型手錶1支 750元 同上 46 防水藍芽喇叭1個 650元 同上 47 鹿牌藍芽耳機1副 650元 同上 48 數字型時鐘1個 350元 同上 49 3刮頭電動刮鬍刀1支 400元 同上 50 3英吋藍芽喇叭1個 350元 同上 51 無線充電行動電源1個 650元 同上 52 液晶顯示Type C傳輸線1條 500元 同上 53 美好行動電源1個 650元 同上 合計價值 2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