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志清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5 年1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強制戒治中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而視為於93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209 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復於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4年1 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12月29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1日晚上7 時40分為警採尿之前3 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2居處內,將微量即未及0.1 公克之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108 年9 月11日晚上6 時25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3.4 公里處臨檢,且發覺其攜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注射針筒1 支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於108 年9 月11日晚上7 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57、66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
⒈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1日晚上7 時40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宗第51、5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強制戒治中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而視為於93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二字第209 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復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晚上7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105 年1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詳見本院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屬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偵查卷宗第55頁)附卷可參,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