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估價單照片1張、牌照號碼B5-69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士明間有官司糾紛,為發洩不滿情緒,竟持鐵器砸毀告訴人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玻璃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況狀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
被 告 何嘉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
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因與楊士明互告傷害,
致其心生不滿,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2 月5 日晚
上10時5 分許,在楊士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鑽石電子遊戲場」外,持鐵器敲打該店玻璃大門,致
該店玻璃大門兩扇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1
萬5000元),而足生損害於楊士明,嗣經楊士明發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該店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遂循線通知何
嘉奇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士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書、現場相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4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