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仁輝
魏維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維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3名」補充更正為「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3名(其中一名綽號為大頭);第5行「前,持球棒圍毆陳家明」補充更正為「前,推由王仁輝、魏維霆及上開綽號大頭以外之二名不詳成年人男子下車,分持球棒追打圍毆陳家明,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則負責駕車在車上接應」;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補充記載「左側腕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陳建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仁輝、魏維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上開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及另2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王仁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王仁輝有上揭前科及受徒刑執行完畢情形,被告魏維霆前尚無經判處罪刑之犯罪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共同正犯因故事先謀議教訓告訴人陳家明,於共乘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先刻意以被告魏維霆提供之膠帶遮蔽車牌,再由上開負責下車圍毆告訴人之4人均故意戴口罩分持被告魏維霆所提供之球棒,下車追打圍毆告訴人,以逃避警方追查,惡行非輕,手段可議;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均為手腳挫傷,其中左側手肘併瘀傷,教訓意味濃厚,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要教訓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魏維霆於本院訊問時且到庭直承犯行,惟被告2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王仁輝、魏維霆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魏維霆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王仁輝職業為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告訴人林四郎」應係「告訴人陳家明」之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26號
被 告 王仁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維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
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魏維霆及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月30日6時許,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持球棒圍毆陳家明,致陳家明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輝、魏維霆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何志峰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仁輝、魏維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就前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仁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犯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傷害犯行進行中,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以「給你死」等語恐嚇
之,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四郎之人身安全,因認被告2人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
認有前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說上開話語等語。經查,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確有言語恐嚇,但其處於控訴被告犯
罪之對立地位,其指述自需有其他補強,始得確認其真實性
。本件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口出前開恐
嚇言語,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2人涉
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2人如成立此部分犯罪,與上揭起訴
之傷害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