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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守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守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3015號、99年度訴字第3064號、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幫助詐欺案件前科,且曾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畢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劉守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守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3007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
    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劉守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
    市霧峰區四德北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23日上午7時
    59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守樺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搜索,經警將其帶回警
    局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35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3年間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警方先行查
    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再依線索查獲被告,故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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