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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守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守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補充更正為「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查獲地點地圖1 紙、現場照片4 幀附卷得參」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6年4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7年1 月10日始屆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8 月14日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904 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3 案),俟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足見被告在93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守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少」、「木林」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少」、「木林」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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