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守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吸管及小燈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守樺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2月27日,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殘刑,並於9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劉守樺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251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7公克)及吸食器1組(含吸管及小燈泡),且於同日1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9年1月21日19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9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吸管及小燈泡)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2月27日,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殘刑,並於9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3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4、96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犯行各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2月27日,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9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殘刑,並於9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兄仔」之成年人,惟檢、警迄未查獲綽號「阿兄仔」成年人之犯罪事證乙節,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並有蒞庭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則迄今既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7公克,含空包裝袋1只,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吸管及小燈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