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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位置之照片共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86、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賭博、竊盜、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分述如下:①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②至④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先於106年5月4日偵訊時先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饅頭大的」之人,伊不知道他電話,伊回去有辦法找他出來,復於同年7月14日偵訊時則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106年4月中旬跟1個綽號「阿彬」之人以1萬元購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饅頭大的」、「阿彬」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為供己施用仍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參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5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案件,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業經檢察官予以簽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7日簽呈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核與本案持有毒品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海洛因1包(含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
│    │裝袋1個)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驗前淨重:0.0662公克                    │
│    │                │驗餘淨重:0.0624公克                    │
├──┼────────┼────────────────────┤
│ 2. │海洛因4包(含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1日調│
│    │裝袋4個)       │科壹字第10623014490號鑑定書             │
│    │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驗前淨重合計:1.82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1.80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注射針筒2支     │              │
├──┼────────┼───────┤
│ 2. │電子磅秤1個     │              │
├──┼────────┼───────┤
│ 3. │吸管1支         │              │
├──┼────────┼───────┤
│ 4. │糖粉1包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75號
    被      告  林宗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標前因賭博、竊盜、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復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檳榔攤前,
    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後持有。嗣林宗標將上開海洛因
    分成5小包,又因病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為該醫院護理師謝凱婷於106年5月1
    日下午1時30分許整理其病床時,發現包裹上開海洛因1小包
    (驗餘淨重0.062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之衛生紙
    團,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林宗標復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林明宏」將放置在他處之上開海洛
    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計1.80公克)、糖粉1包、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個,交給不知情之友人范氏青娥,於106年5
    月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探病時,轉交予林宗標,嗣於同
    日凌晨0時30分許,為在場執行戒護勤務之警員發現林宗標
    、范氏青娥形跡可疑,上前查看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謝凱婷、范氏青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
    6張、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
    、糖粉1包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驗,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106年5月16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該局106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上開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署106年度
    毒保字第209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糖粉1包及電
    子磅秤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