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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群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刑拘役60日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案、第3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於104 年間,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案);第4 、5 案,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6 案),上開第2、6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案)。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丙案、乙案、甲案,並於105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2 月11日15時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某補習班內,因欲進入該補習班教室遭該補習班職員符佳宸制止,吳群冠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補習班櫃臺上之資料夾丟向符佳宸,致符佳宸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符佳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群冠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的面前以手撥掃櫃台上之文件夾,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動手打她、沒丟她,是丟文件夾,伊用手去撥掃櫃臺上的文件夾,告訴人去接,手才會扭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1日下午15時0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某補習班內,遭被告丟擲文件夾,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結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素不相識,無仇恨或糾紛,衡情告訴人斷無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更無為此甘犯誣告重罪之理,是告訴人所為指證,應屬非虛;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頁),亦核與告訴人遭受文件夾直接丟擲所造成之受傷位置及傷勢態樣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文件夾丟擲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其只是用手去撥掃櫃臺上的文件夾,告訴人去接,手才會扭傷云云,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丟擲動作不符,與告訴人陳述亦有齟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符佳宸互不熟識,亦無宿怨,竟不思理性溝通,無故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惟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文件夾並非沈重或鋒利之物,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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