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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85、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里香盆栽壹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松樹壹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有關「105年5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6年5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第10至12行有關「臺中市○○區○○路000號136號對面土牆上,徒手拔取張惠美所有栽種在該處之小松樹1棵」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對面土牆上,徒手拔取張惠美所有放置該處、栽種在盆栽內之小松樹1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有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7張」之記載更正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1張」;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路口監視器設置位置地圖1張、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張文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均係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焊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竊得之七里香盆栽1盆、小松樹1棵,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罪刑後併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85號
                                    106年度偵字第20658號
    被      告  張文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達前因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5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正瑋所有置於騎樓前之七里香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旋即離去。(二)於
    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136號對面土牆上,徒手拔取張惠美所有栽種在
    該處之小松樹1棵(價值約3萬元)得手,旋即離去。嗣陳正瑋
    、張惠美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瑋、張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單、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七里香盆栽1
    盆、小松樹1顆,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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