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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承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1日假釋,至106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被害人張雅茹所任職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擺放之商品,貪圖小利,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商品價值微少,已發還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情節屬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先鋒牌立體聲耳機1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徐永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承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5 年間,先後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徐永承入監並接續
    執行,於106 年8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
    24日凌晨3 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科博館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價值新臺幣349 元之先鋒牌立體聲耳機1 副,得手後,
    以雜誌掩飾之,結帳時亦未將耳機取出結帳,隨即離去。嗣
    於當日凌晨4 時20分許,該店店員打掃時發覺遭徐永承棄置
    之耳機包裝紙盒,向該店負責人張雅茹反應並查看監視器後
    ,據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徐永承。
二、案經張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紙及翻拍自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共11張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8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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