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台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台玲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5號前方路段,正欲變換至慢車道,以利停車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邱慧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右前輪處與告訴人重機車前車頭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因而往前飛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顏面神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神經麻痺、斜視、聽力受損、左側中耳炎並創傷性聽小骨斷裂、頭部外傷後眩暈症及耳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慧萍告訴被告林台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復於106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74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