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保聖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26835、27860、28767號),經被告就違反藥事法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保聖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保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與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等人於104年9月23日一同前往李怡君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租屋處,將李怡君自該處強拉拖行至謝保聖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輾轉更換駕駛後,由謝保聖駕駛該車搭載李怡君返回臺中,並於翌日凌晨1時33分許,將李怡君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809室內看管、拘禁(謝保聖等人所涉強盜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途中謝保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李怡君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途中及「虹星汽車旅館」809室內,以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之方式,接續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李怡君施用(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謝保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殘渣袋1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三第158頁),且為被告所有轉讓予告訴人李怡君施用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104年度偵字第26835號偵查卷一第63頁反面),顯與本案有關聯,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該扣案物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11月16日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廠銷燬而不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1050076052號函及後附清冊在附可佐(參同上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