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偉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偉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邱偉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家屬蔡依潔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偉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蔡宗庭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營業,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蔡宗庭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致休克而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蔡王敏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取得被害人家屬諒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坦認過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22號
被 告 邱偉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A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聖以駕駛向泰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無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
國105年9月10日凌晨,駕駛甲車搭載乘客,沿臺中市北屯區
文昌東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0 時44分許,行經文
昌東三街與青島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先停止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與沿青島路由東往西方
向由蔡宗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
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蔡宗庭人車倒地受傷,蔡宗庭旋經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救,延至同日10日2 時18分
許,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致休克而不治死亡。
邱偉聖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督同檢驗員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偉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以駕駛向泰新公司所承│
│ │中之自白 │租甲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 │ │務之人,於上開時地,未注│
│ │ │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 │ │口,應先停止認為安全方得│
│ │ │續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
│ │ │成被害人蔡宗庭受傷後送醫│
│ │ │不治死亡。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姐姐蔡依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以駕駛向泰新公司所承│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租甲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務之人,然無營業小客車之│
│ │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未│
│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
│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路口,應先停止認為安全方│
│ │通事故照片、上開路口之│得續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送醫不治│
│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死亡,且車禍與死亡之結果│
│ │分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 │
│ │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事件通知單、被告之│ │
│ │駕駛執照與甲車之行車執│ │
│ │照影本、被告之證照查詢│ │
│ │汽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汽│ │
│ │車車籍之查詢畫面、被害│ │
│ │人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 │
│ │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查│ │
│ │詢畫面、本署相驗筆錄、│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
│ │告書、相驗照片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員│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
│ │錄表 │法院裁判。 │
└──┴───────────┴────────────┘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
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
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
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
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意
接受法院之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被告無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甲車,因而致被害
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