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8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柏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蘇孝光、蘇雅琳、蘇宥彩、蘇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第4011號至第401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共4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孝光、蘇雅琳、蘇宥彩、蘇傑受有傷害,觸犯4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蘇孝光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蘇雅琳受有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頭部鈍傷;蘇宥彩受有頸椎韌帶拉扭傷、右側上下肢挫傷;蘇傑受有頸椎第五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雖與告訴人蘇孝光、蘇雅琳、蘇宥彩、蘇傑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蘇傑新臺幣15萬元,於105年10月10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13萬元,自105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告訴人蘇孝光、蘇雅琳、蘇宥彩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見卷附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011號至第401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惟被告迄106年1月19日止僅給付告訴人蘇傑5千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59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五路之交岔路口
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即貿然直行,追撞前方由黃冠勳(未
受傷)駕駛,附載蘇孝光、蘇雅琳、蘇宥彩、蘇傑等人,於
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蘇孝光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蘇雅琳受有頸椎
韌帶扭傷、腦震盪、頭部鈍傷等傷害,蘇宥彩受有頸椎韌帶
拉扭傷、右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蘇傑受有頸椎第五節頸椎
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柏文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孝光、蘇雅琳、蘇宥彩、蘇傑告訴暨臺中市北屯區區
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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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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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柏文於偵查中之自│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過│
│ │白 │失追撞由黃冠勳駕駛,附載告│
│ │ │訴人蘇孝光等4人,在路口停 │
│ │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孝光於偵│於上揭時、地搭乘黃冠勳駕駛│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 │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琳於偵│於上揭時、地搭乘黃冠勳駕駛│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 │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蘇宥彩於偵│於上揭時、地搭乘黃冠勳駕駛│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 │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蘇傑於偵查│於上揭時、地搭乘黃冠勳駕駛│
│ │中具結後之證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 │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駕駛之車輛與黃冠勳駕駛│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撞,碰撞位置為被告駕駛之車│
│ │(一)、(二)、交通事故談│輛車頭與黃冠勳駕駛之車輛右│
│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後方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現場照片12張等 │ │
├──┼───────────┼─────────────┤
│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
│ │中慈濟醫院105年6月11日│均於105年3月13日至佛教慈濟│
│ │診字第Z000000000號、10│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
│ │5年6月22日診字第A10521│診就醫之事實。 │
│ │2799號、105年6月11日診│ │
│ │字第Z000000000號、105 │ │
│ │年4月19日診字第A105207│ │
│ │136號等 │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錄表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並注意當時情況,
而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方車輛並在路口停等紅
燈,即貿然直行,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等4人因此受
有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等4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4人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
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