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作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作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代價,經由麥詩佳販賣予林詠欽(兩人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57號審理中)。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桂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間,撥打電話給詹蕥榛,以其款項進出有不明資金為由,誆騙詹蕥榛,致詹蕥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4日匯款80萬元到李作鴻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經詹蕥榛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蕥榛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李作鴻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05 至第206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跟朋友去唱歌時遺失內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包,伊不知道該帳戶資料遭詐欺使用,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查:
㈠告訴人詹蕥榛經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其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需支付資金來歷證明以避免遭調查云云,致詹蕥榛陷於錯誤,因而於104 年12月14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詹蕥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8至19頁),並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一卷第14至15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17頁)、證人林詠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及對話訊息照片(偵二卷第11至1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5 月1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19196號函及檢附之扣案筆記本影本(本院卷第13頁、第16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 年8 月11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1575號函及檢附之( 1) 被告李作鴻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 2)彰化銀行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62 頁)、( 3)彰化銀行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證人林詠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1 萬5000元代價向麥詩佳購買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卡片、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大陸廠商做為匯款使用,並由伊負責提領款項後匯款給大陸廠商,當時有向麥詩佳表示出賣帳戶的人需要是麥詩佳認識的人,確定不會有問題,伊才願意購買,如果是偷來的或是遺失的帳戶,伊也不願意收購,麥詩佳也有表示說彰化銀行帳戶是她朋友的,不會有問題,後來該帳戶放在伊這邊蠻長的時間,去提領款項也都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反面),及證人麥詩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詠欽透過伊,向伊先生的朋友高其翔(音譯)以1 萬5000元代價購買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錢是拿給高其翔,該帳戶拿給林詠欽後,過了許久,伊才去領該帳戶的錢,過程很順利,也沒有被掛失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至反面),衡情以觀,詐騙集團之成員既係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之前開帳戶非失竊或遺失帳戶,且可供順利提領款項,詐欺集團始願意有償收購乙節,業經證人林詠欽及麥詩佳證述如前;而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104 年12月14日經告訴人詹蕥榛匯款前,剩餘額1 元之事實,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0 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沒有常常使用、其內也無存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7 頁至反面),上揭各情要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本身處於經濟窘困,且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79萬5015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詹蕥榛匯轉款項時,實有該詐騙款項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確信。參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找工作需要所以辦理密碼變更,變更完當天是將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包包內跟朋友去吃飯、唱歌,後來包包就遺失了,事後也沒有去找工作,更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 7頁至反面),既被告有找工作之需要方至銀行變更密碼,且於變更密碼當日即發生悉彰化銀行帳戶所有資料均遺失之情,竟遲未報案,衡情以觀,若非被告對於前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有所認識,否則豈有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之理,足認被告將帳戶資料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有認識;是被告係將帳戶資料透過高其翔販售予麥詩佳,並由麥詩佳交付予林詠欽做為本案告訴人匯款帳戶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等語(偵一卷第8 至9 頁),並非無生活智識經驗之人,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桂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詹蕥榛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詹蕥榛受有財產損害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證人林詠欽及麥詩佳係以1 萬5000元收購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則此部分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