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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靜琪高文崇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作鴻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作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作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44分變更密碼後,在其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豆弟」之成年男子之臺中市太平區租屋處,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交付與該綽號「豆弟」之男子,上開李作鴻之帳戶資料嗣由麥詩佳販賣予林詠欽(兩人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審理中)以新臺幣1萬5000元自「高其翔」之成男年子輾轉購得後,以充自稱「陳桂秋」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香港緝私科「張騰輝」之男子在電腦網路社群網站與詹蕥榛結識,該詐騙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詹蕥榛佯稱其與主管合作欲走私手錶,該批貨至香港國稅局申報後,要繳百分之十稅捐,其需分擔港幣175萬元,尚餘港幣17萬元之差額無法負擔,詹蕥榛表示意幫忙,遂匯款美金1萬元至指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鄭輝森」帳戶,「張騰輝」復向詹蕥榛佯稱貨已出港,買家交付港幣1750萬元支票,欲至香港金融管理局轉換成美金2,257,000元匯給詹蕥榛,嗣由該詐騙團成員自稱金管局「林先生」之人撥打詹蕥榛手機核對其基本資料,並佯稱詹蕥榛有一筆匯款美金2,257,000元需繳境外所得稅美金45,159元,詹蕥榛表示不欲受領,該自稱金管局「林先生」即佯稱倘如此詹蕥榛會遭調查云云,詹蕥榛旋向「張騰輝」詢問,「張騰輝」佯為求證告以詹蕥榛確需繳納上開款項,並給其友人「鄭森輝」所提供之彰化永安街郵局戶名呂孝民、中國信託花蓮分行戶名黃寅桐之帳戶,並表示可以較快領得款項,詹蕥榛即匯款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各該帳戶內。金管局「林先生」復打電話向詹蕥榛稱沒有美金2,257,000元來歷之證明,詹蕥榛復向「張騰輝」詢問,「張騰輝」稱金管局「林先生」有認識製作來歷證明之朋友,每份證明需款港幣80萬元,且先需付款,經與「張騰輝」協議由詹蕥榛先付款港幣50萬元,張蕥榛再陷於錯誤,並依「張騰輝」指示匯款至「鄭輝森」所提供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戶名易佳妤帳戶內新臺幣80萬元,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戶名高嘉壕帳戶內新臺幣54萬元,並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匯款至李作鴻上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新臺幣80萬元,並旋遭林詠欽、麥詩佳等人提領。嗣詹蕥榛與金管局「林先生」聯絡,金管局「林先生」美金2,257,000元已匯出,但遭香港廉政公署以該筆款項係走私所得而查扣,詹蕥榛始有懷疑,詢問親戚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蕥榛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作鴻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作鴻(下稱被告)就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綽號「豆弟」之人等事實坦承不諱,並就本案幫助詐欺表示認罪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48頁反面)。另告訴人詹蕥榛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在香港合作走私手錶、匯款需先分擔稅捐、需繳境外所得稅、需製作款項來歷證明為由再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蕥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證人麥詩佳、林詠欽以1萬5千元購得,並由詐欺車手集團使用一節,據證人麥詩佳、林詠欽證述明確,證人林詠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1萬5000元代價向麥詩佳購買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卡片、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大陸廠商做為匯款使用,並由其負責提領款項後匯款給大陸廠商,當時有向麥詩佳表示出賣帳戶的人需要是麥詩佳認識的人,確定不會有問題,其才願意購買,如果是偷來的或是遺失的帳戶,其也不願意收購,麥詩佳也有表示說彰化銀行帳戶是她朋友的,不會有問題,後來該帳戶放在其這邊蠻長的時間,去提領款項也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反面);證人麥詩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詠欽透過其向其先生的朋友高其翔(音譯)以1萬5000元代價購買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錢是拿給高其翔,該帳戶拿給林詠欽後,過了許久,其才去領該帳戶的錢,過程很順利,也沒有被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反面)。此外,復有提款車手之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一卷第14至15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17頁)、證人林詠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及對話訊息照片(偵二卷第11至1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1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19196號函及檢附之扣案筆記本影本(本院卷第13頁、第16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8月11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1575號函及檢附被告李作鴻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彰化銀行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原審卷第162頁)、彰化銀行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以遺失帳戶資料置辯,惟詐騙集團之成員既係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被告之前開帳戶非失竊或遺失帳戶,且可供順利提領款項,詐欺集團始願意有償收購一節,業經證人林詠欽及麥詩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經告訴人詹蕥榛匯款前,剩餘額1元之事實,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帳戶沒有常常使用、其內也無存款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07頁至反面),上揭各情要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本身處於經濟窘困,且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79萬5015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詹蕥榛匯轉款項時,實有該詐騙款項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確信。參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原審辯以:當時是因為找工作需要所以辦理密碼變更,變更完當天是將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包包內跟朋友去吃飯、唱歌,後來包包就遺失了,事後也沒有去找工作,更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反面),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表示認罪,惟另辯稱:不詳姓名綽號「豆弟」之友人係以網拍為由,向其拿取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被告自承「豆弟」之人有拿1萬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有償方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復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等語(偵一卷第8至9頁),並非無生活智識經驗之人,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無將個人帳戶資料作價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以1萬元仍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桂秋」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及自稱香港緝私科「張騰輝」、金管局「林先生」、林詠欽、麥詩佳等人既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詹蕥榛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帳戶交付對象、犯罪所得等於原審均無從得知。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承係以1萬元之代價交付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綽號「豆弟」,且證人麥詩佳證稱係林詠欽透過其向其先生的朋友「高其翔」以1萬5千元購買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等情。而被告亦陳明其與證人林詠欽、麥詩佳並不認識,亦不認識「高其翔」一節(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林詠欽、麥詩佳於原審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第204頁),顯見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輾轉出售而由證人林詠欽、麥詩佳購得用以詐騙提款之用,而輾轉出售帳戶應係將本求利,低買高賣,當屬事理之常,是被告所稱其以1萬元之價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嗣輾轉脫手出售而由證人林詠欽、麥詩佳以1萬5千元購得使用,應與常情不悖。是被告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萬元。是被告實際本件犯罪所得相較原審認定為少,原審判決逕以證人林詠欽、麥詩佳以1萬5千元向「高其翔」收購,而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並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其請求緩刑部分,固無可採(詳後述),惟其因有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金額認定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復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從事室內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一卷第8頁,目前網咖服務員,月薪約2萬元,且與女友育有1子,年方1歲4個多月,且其患有B型肝炎云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光華里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1份、其子及女友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參,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作價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詹蕥榛受有財產損害非少,犯後雖迭否認犯行,然終能坦白認過,交待說明帳戶交付之過程,並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查被告係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取得現金,該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並成被害人詹蕥榛損失甚鉅,其雖係幫助犯行,惟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猶否認交付帳戶資料獲取現金之事實,並辯以帳戶遺失云云,顯見其原先面對司法審判時猶心存僥倖,未能真誠面對自己過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認罪,惟其上開犯後態度已於本院量刑時審酌。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將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或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其他利益,爰僅就被告販賣彰銀帳戶資料取得之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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