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23日凌晨4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網路空間」網咖內,趁林立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立所有放置在電腦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銀灰色華為平板手機1支及約500元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林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再於106年3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二場網咖內,趁李育鑫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李育鑫所有放置在電腦桌上價值2萬5,000元之灰色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李育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育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4頁、豐原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字第21550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育鑫、被害人即證人林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6頁、豐原分局警卷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頁、第7頁至第8頁、豐原分局警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為貪圖私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取財物金額、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林立所有銀灰色華為平板手機及行動電源各1個,業經被告販售而銷贓所得600元,暨林育鑫所有之價值2萬5,000元灰色三星手機1支,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