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110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4110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德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武郵局(下稱光武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新北市板橋區廣福路附近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明樟」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明樟」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明樟」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5年3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施用詐術上網拍賣電腦,致告訴人許肇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9,000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再予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明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簡字第207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7頁),合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比較,僅本案之被害人為告訴人1人,前案之被害人為吳承勳及告訴人2人有所差異外,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之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以及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等情節,均屬相同,堪認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1個,且本案與前案之部分被害人(即許肇君)相同,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基本犯罪事實應係相同,應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先,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吳承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3月 │臺北市信│3萬2,000元│被告本案帳│ │ │ │95年3月12日前 │12日 │義區吳興│ │戶 │ │ │ │某時許,盜用雅│ │街便利商│ │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 │店內自動│ │ │ │ │ │「computer1983│ │櫃員機 │ │ │ │ │ │0612」帳號,張│ │ │ │ │ │ │ │貼欲以3萬2,000│ │ │ │ │ │ │ │元拍賣筆記型電│ │ │ │ │ │ │ │腦1臺之虛偽訊 │ │ │ │ │ │ │ │息,致吳承勳受│ │ │ │ │ │ │ │騙陷於錯誤,留│ │ │ │ │ │ │ │下聯絡方式,經│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 │ │繫佯以議價達成│ │ │ │ │ │ │ │協議,吳承勳依│ │ │ │ │ │ │ │詐騙集團指示將│ │ │ │ │ │ │ │價金匯入詐騙集│ │ │ │ │ │ │ │團指定帳戶。 │ │ │ │ │ ├──┼────┼───────┼────┼────┼─────┼─────┤ │ 2 │許肇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3月 │臺中市北│9,000元 │被告本案帳│ │ │ │95年3月12日前 │12日13時│區進化路│ │戶 │ │ │ │某時許,盜用雅│25分許 │580號三 │ │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 │信商業銀│ │ │ │ │ │「computer1983│ │行之自動│ │ │ │ │ │0612」帳號,張│ │櫃員機 │ │ │ │ │ │貼欲以1萬5,600│ │ │ │ │ │ │ │元拍賣筆記型電│ │ │ │ │ │ │ │腦1臺之虛偽訊 │ │ │ │ │ │ │ │息,致許肇君受│ │ │ │ │ │ │ │騙陷於錯誤,留│ │ │ │ │ │ │ │下聯絡方式,經│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 │ │ │ │ │ │ │繫佯以議價達成│ │ │ │ │ │ │ │協議,許肇君依│ │ │ │ │ │ │ │詐騙集團指示將│ │ │ │ │ │ │ │價金匯入詐騙集│ │ │ │ │ │ │ │團指定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