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9 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醫院」8 樓B 棟8028號病房內,趁黃浩瀚熟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浩瀚放置在病房病床家屬椅子旁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8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⒉於106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41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澄清醫院」818 號病房內,趁陳美智熟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智之手提袋(內有現金1000元、三星牌手機1 支、遙控器2 支《起訴書誤載為3 支,應予更正》、鑰匙3 支及識別證),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騎乘牌照號碼595-NV 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將現金取出花用,再將其餘物品棄置在醫院附近(手提袋、遙控器2 支、鑰匙3 支及識別證業已發還陳美智)。
⒊於106 年9 月5 日晚上9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林新醫院」,於同日晚上10時2 分許,侵入該院902 號病房內,趁印尼籍看護工DIAN ARMITA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DIANARMITA放置在陪伴床上背包內之紅色皮夾【內有現金1 萬4300元、居留證及健保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再將其餘物品棄置在醫院廁所內。
㈡案經黃浩瀚、陳美智、DIAN ARMITA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東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浩瀚、陳美智、DIAN ARMITA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3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9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內之「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2年度台非字第4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3 次侵入前揭病房內竊取財物,依上說明,均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是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4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正途,多次侵入醫院病房竊取告訴人黃浩瀚、陳美智、DIAN ARMITA 上揭財物,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及生活起居安寧,所竊取之財物常係病患及其家屬支付醫療等費用急需,一般人因罹患疾病需住院治療之情形,不僅病患及前往照顧之親友於生活起居上已非便利,心情上之焦急、忐忑不安更可預見,被告選擇醫院病房為其下手行竊地點,惡性非微,所竊取之財物除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之手提袋、遙控器2 支、鑰匙3 支及識別證業已發還告訴人陳美智外(見偵27393 號卷第15頁),其餘財物均尚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此部分所受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有父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⒊所示所竊得之現金6 萬8700元、1000元及三行廠牌手機1 支、1 萬4300元,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⒊所竊得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固屬犯罪所得,惟屬個人身分、居留、健康保險證明文件,告訴人DIAN ARMITA 已向警報案並提出告訴,告訴人DIAN ARMITA 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稱已丟棄(見偵26974 號卷第18頁),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㈠⒉所示之手提袋、遙控器2 支、鑰匙3 支及識別證業已發還告訴人陳美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