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聖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45、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伍捌公克、零點貳參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陸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聖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 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2月 1日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7月26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
二、賴聖桓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賴聖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5號之2其友人林芳柔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7月14日11時許,因警偵辦林芳柔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5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58公克、0.2345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76公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賴聖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5號之2其友人林芳柔居所內,自友人楊智硯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驗餘淨重0.6597公克)、MDMA錠劑1顆(驗餘淨重0.1758公克)而持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
(三)賴聖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其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106年7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驗餘淨重0.6597公克)、MDMA錠劑1顆(驗餘淨重0.175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 2包(含袋共重1.61公克)、K盤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其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聖桓對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業經坦認屬實,而被告於106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於10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519卷第16頁、核交卷第 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519卷第33頁、警二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一卷第17頁)、尿液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1頁)在卷為憑,並有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3519卷第21頁、警二卷第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 7頁、警二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 9至1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黃宏志於106年7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二卷第 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筆錄(見警二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錠劑 1顆、MDMA錠劑1顆為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 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2958公克、0.2345公克、扣案之橙色錠劑 1顆,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0.65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扣案之藍色錠劑 1顆,驗餘淨重0.17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48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 3頁、毒偵3519卷第19頁)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 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2月 1日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 5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聖桓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持有MDMA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無法徹底戒絕毒癮,再度觸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因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MDMA錠劑 1顆,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其餘扣案之愷他命 1包(毛重2.76公克)、含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含袋共重1.61公克)、K盤 1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因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