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心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心恬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22時20分許,手持粉紅色長皮夾1 只(下稱系爭皮夾,藍心恬拾得此物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購物時,因神情緊張,形跡可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之警員吳曲偉、余珮毓、楊中勝認出其曾為同所員警查獲毒品前科人口,因而上前出示證件盤查驗證身份。詎藍心恬將系爭皮包翻開供楊中勝、吳曲偉、余珮毓檢視時,遭發現該皮夾內夾層內露出疑似裝有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藍心恬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乃請藍心恬自行交付該吸管。惟藍心恬不僅開始哭喊、吵鬧、辯解,與警方相持拒不交付該吸管,復突然自吳曲偉、楊中勝、余珮毓三人間脫出,持系爭皮夾橫越馬路逃至馬路對面,欲將該內有疑似毒品犯嫌證物之系爭皮夾丟入馬路對面餐廳擺放該處路邊之桶裝餿水內,楊中勝、吳曲偉、余珮毓因認藍心恬毒品犯罪嫌疑大幅升高,由楊中勝自後追上攔阻制止藍心恬,用手環抱藍心恬將藍心恬拉倒在地抓住藍心恬之手部,阻止藍心恬丟棄系爭皮夾,並叫藍心恬不要動,但藍心恬急欲掙脫楊中勝之抓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始不斷激烈揮動手部,數度甩開楊中勝,間有以手撥開楊中勝之手部之情形,過程中楊中勝右前臂近手腕處遭藍心恬抓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最後余珮毓趕到,就地蹲下自後方環抱藍心恬加以安撫,楊中勝則檢視系爭皮夾確認其中之物品,認為藍心恬涉嫌持有毒品嫌疑重大後,始發現其右前臂近手腕處留有抓傷傷口1 道,經余珮毓告知權利而逮捕,吳曲偉則開啟手機錄下余珮毓安撫、逮捕、告知權利情況,將藍心恬帶回派出所。
二、案經楊中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與被告藍心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都有乖乖配合,當時我手上拿著皮夾、錢、手機、晚餐、飲料,根本不可能反抗,我只我是跌倒,沒有掙扎、反抗云云。惟查,㈠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吳曲偉、楊中勝、余珮毓於擔服105 年6 月29日下午10時20分許擔服便衣守望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發現被告手持一系爭皮夾購物,左顧右盼,神情緊張,三人認出被告先前為同派出所警員查獲過毒品案件,認為被告行跡可疑,乃上前向被告表明身份並出示證件進行盤查,被告應吳曲偉、楊中勝、余珮毓之要求,報出身分證號碼供警方查尋電腦,並自行翻開系爭皮夾供警方檢視,經吳曲偉、楊中勝、余珮毓發現系爭皮夾內夾層露出疑似盛裝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吸管,乃請被告主動交出該吸管,被告見警方發現其涉嫌持有毒品後,開始哭喊、吵鬧,辯解系爭皮夾、內裝物品均非其所有,拒不配合交出該吸管,且越趨緊張,雙方僵持片刻後,被告竟趁隙突然自吳曲偉、楊中勝、余珮毓三人間脫出,持系爭皮夾橫越馬路逃至馬路對面,欲將該內有疑似毒品犯嫌證物之系爭皮夾丟入馬路對面餐廳擺放該處路邊之桶裝餿水內,楊中勝、吳曲偉、余珮毓因認被告毒品犯罪嫌疑大幅升高,由楊中勝自後追上攔阻制止被告,用手環抱被告將被告拉倒在地抓住被告之手部,阻止被告丟棄系爭皮夾,並叫被告不要動,但被告急欲掙脫楊中勝之抓握,開始不斷激烈揮動手部,數度甩開楊中勝,間有以手撥開楊中勝之手部之情形,過程中楊中勝右前臂近手腕處遭被告抓傷,最後余珮毓趕到,就地蹲下自後方環抱被告加以安撫,楊中勝則檢視系爭皮夾確認其中之物品,認為被告涉嫌持有毒品嫌疑重大後,始發現其右前臂近手腕處留有抓傷傷口1 道,由余珮毓告知權利而逮捕,吳曲偉則開啟手機錄下余珮毓安撫、逮捕、告知權利情況之事實經過,分經證人楊中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吳曲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曲偉提供之上開手機蒐證錄影電磁紀錄檔案後做成勘驗筆錄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此外,並有警員吳曲偉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58頁),以及當場查扣之系爭皮夾、露出內有白色結晶之吸管、內有白色結晶之夾鍊袋、包裝該夾鍊袋之衛生紙團以及一紅色塑膠袋等物之照片、毒品快篩結果照片在卷、告訴人楊中勝右前臂進手腕處抓傷傷勢照片、向前盤查被告時之被告近照、警方現場檢閱系爭皮夾內面及系爭皮夾夾層內露出有白色結晶吸管之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3至31頁、第34至38頁),堪予認定。
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楊中勝、吳曲偉、余珮毓係於便衣巡邏值勤期間,發現有毒品前科之被告神態緊張,形跡可疑,乃趨前出示警察證件,表示彼等為警察之身分後,請被告配合查驗身份及檢視隨身物品,係與上開規定相符之合法職權行使行為,堪予認定。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強暴脅迫應從最廣義之解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有形或無形均屬之,此為學者間之共同見解(如周冶平氏、陳樸生氏),亦期借此確保國家權力之執行及公信。則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轉身逃逸欲丟棄犯罪跡證,又於警員楊中勝抓手攔阻時猛烈揮手掙扎相抗,致楊中勝受抓傷,顯對警員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行為,施以強暴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解尚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心虛丟棄證物,復出手抗拒警員楊中勝之制止導致警員楊中勝受傷,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尚有不當,且當庭向員警楊中勝受傷乙事道歉,獲得員警楊中勝諒解,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意見
一、扣案之系爭皮夾1 個及原裝於系爭皮夾內之100 元現鈔1 張,經警方以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顯與本案妨礙公務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且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本案妨礙公務犯行所用、所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含安非他命吸管1 支、含安非他命夾鍊袋1 個、裝安非他命塑膠袋1 個,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違禁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而該案業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937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判決內就扣案之違禁毒品諭知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被告妨害公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告訴人即警員楊中勝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6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