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登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登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案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十三公墓的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4公克);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14公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業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11月25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31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06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