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嘉奇
上列上訴人因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擬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賠償損失,且伊於案發後10或15分鐘就打110 (後改稱向仁化派出所)自首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告訴人楊士明隨即報警,巡邏員警接獲通報即於案發後3 、5 分鐘內到場並調閱「鑽石電子遊藝場」所裝設之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且經告訴人當場指認,而認被告罪嫌重大等情,此有告訴人楊士明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張(見偵卷第17頁、第27至40頁、第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有於案發後10或15分鐘後撥打110 報警,亦晚於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毀損犯行,況被告自承其忘記撥打電話時有無告知姓名,則被告於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餘地乙節,堪予認定。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併參酌全部卷證資料,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士明間有官司糾紛,為發洩不滿情緒,竟持鐵器砸毀告訴人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玻璃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況狀貧寒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全部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況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恣意持工具毀損之財物、令告訴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對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本應非難,尚不得因被告犯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即遽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情,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181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估價單照片1 張、牌照
號碼B5-695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嘉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士明間有官司糾紛,為發洩不
滿情緒,竟持鐵器砸毀告訴人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玻璃大門
,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況狀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
之鐵器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15號
被 告 何嘉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
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7 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因與楊士明互告
傷害,致其心生不滿,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2 月
5 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楊士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鑽石電子遊戲場」外,持鐵器敲打該店玻璃大
門,致該店玻璃大門兩扇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1萬5000 元),而足生損害於楊士明,嗣經楊士明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遂循線
通知何嘉奇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士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書、現場相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4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